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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时许*留吕某某、15时许*留吕某某、张某某,19时许*留吕某某、张某某、李**,在本市闵行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芦**抓获,当场在其卧室内查获1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毒品氯胺酮以及冰壶、锡纸等物。被告人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倪*贩卖毒品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李**、陆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租赁合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单》、《工作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前科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又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芦**具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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