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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在叶县辛店镇常派庄村东南地(甘江河西岸)破坏耕地采砂,2014年11月经平顶**源学会鉴定该宗地造成13723.21平方米(折合20.58亩)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无法耕种。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某违法行为的产生与相关部门的监管不到位有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批准违法在叶县辛店镇常派庄村东南地(甘江河西岸)破坏耕地挖沙,2014年11月经平顶**源学会鉴定该宗地造成13723.21平方米(折合20.58亩)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毁坏,无法耕种。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叶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张*、李**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挖沙,造成5亩以上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0元。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真诚悔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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