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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位于新佳木苏木巴彦套海嘎查敖西尔艾里东侧4华里处,自家草牧场围栏内,未经审批擅自非法开垦草原124.96亩,用于种植农作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承包土地申请、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说身体不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科尔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位于新佳木苏木巴彦套海嘎查敖西尔艾里东侧4华里处,自家草牧场围栏内,未经审批擅自非法开垦草原124.96亩,用于种植农作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场124.96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属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草场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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