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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胡**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波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胡**、吴*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波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美丽、被告人胡**、吴*甲及辩护人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下半年,为增加村集体收入,时任宁波市北**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被告人吴某甲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未经行政审批,讨论决定将该村集体的一块农用地(位于黄家渡山)出租给由被告人胡*甲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可公司”)建造厂房。被告单位福可公司承租该地块后,未经政府审批,擅自建造厂房(及配套设施),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共计16628.3平方米(约24.94亩),其中基本农田44.2平方米(约0.066亩)、一般农田16582.5平方米(约24.874亩)、林地1.6平方米(约0.002亩)。2014年12月,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定,涉案农用地的原种植条件已被严重破坏。

2015年1月13日、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胡**、吴**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徐美丽、被告人胡**、吴**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张**、杨*、吴**、童*、张**的证言,小**办事处出具的任职证明、小**党工委出具的任职证明、钟家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土地租用协议、往来款票据、工程承包合同、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涉嫌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函、宗地图、土地利用现状初审表及附图、小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仑分局出具的《关于要求对建筑物占地合法性认定的复函》和《关于耕地破坏程度鉴定的回函》、宁波市**仑分局移交函(附现场照片和影像图)、宁波**源局出具的《关于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答复意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波市北**村经济合作社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将村集体的农用地租给被告单位宁波市**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被告单位宁波市**有限公司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吴某甲、胡**分别作为钟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的社长、被告单位福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各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胡**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亦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颜**以上述为由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宁波市**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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