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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姜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2015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中止审理,同年9月2日对被告人姜某某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份,被告人麻某某伙同姜某某成立泌阳县**有限公司,后又吸收王某某入股,三人在未办理林地征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李庄西山和牛庄后山修建生产道路,加工生产石料,建有办公区、石料加工区、采矿区,开采炫武岩矿石,直至2009年11月底。通过对涉案林地现场调查,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地相比较,侵占林地内的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不复存在,导致其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难以自然恢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非法开采矿山、加工石料占用林地,共计11480.9平方米(约17.22亩)。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单位犯罪;2.麻某某有自首情节;3.麻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麻某某系从犯。建议对麻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其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所有手续均系麻某某办理。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姜某某未参与经营管理,对麻某某是否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不知情,姜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人麻某某伙同姜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李庄西山和牛庄后山交界处成立泌阳县(原属泌阳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主要经营炫武岩石子。麻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占60%股份,主要负责财务、采购等工作,姜某某占40%股份,负责销售、技术指导等工作,后二人又吸收王某某入股,姜某某分出10%股份给王某某,王某某负责生产和“开山放炮”,经过重新分配股份,麻某某占60%股份,姜某某占30%股份,王某某占10%股份。三人在所占林地修建生产道路,加工生产石料,建有办公区、石料加工区、采矿区,开采矿石直至2009年11月底。2013年5月份,麻某某通过王某某以50万元将矿转卖给袁*。2013年12月30日,嘉**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通过对涉案林地现场调查,涉案林地与周边相近的林地相比较,侵占林地内的林地用途发生改变,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原有植被不复存在,导致其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态平衡等方面的功能基本丧失,难以自然恢复。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麻某某、姜某某和王某某非法开采矿山、加工石料占用林地,共计11480.9平方米(约17.22亩)。

另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自购速生杨1000棵,种植于石子场周围。

还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麻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他和姜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牛庄组的山上开矿,成立嘉**司,他任法人代表,后又吸收王某某入股,他占60%股份,姜某某占30%股份,王某某占10%股份。他负责财务、采购,姜某某负责销售、技术指导,王某某负责爆破、维修和生产。从2008年底开始生产至2009年11月份,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2009年底他们将矿山转让。

⑵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7年5月份,他和麻某某合伙在驻马店驿城区沙河店镇赵*村委成立嘉**司,麻某某担任法人代表,负责办理开矿手续、财务等,他负责销售和技术,后他们又吸收王某某入股,王某某负责生产和爆破。矿山手续都由麻某某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是否办理他不清楚。

⑶王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麻某某和姜某某合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李庄西山和牛庄后山交界处开矿建厂,成立嘉**司,麻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后让他负责爆破和生产,给他10%股份,从2008年10月开始生产到2009年底停产。开矿建厂之前,山上植被茂盛,开矿后植被均被破坏。开矿手续均由麻某某和姜某某办理。后公司无法经营转让给袁*。

2.证人证言

⑴袁*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他从麻某某处购得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李庄组矿山,购买时麻某某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麻某某开矿前山上植被很好,开矿后植被破坏严重。

⑵叶**、李**、李**、李**证言,均证明麻某某2007年5月份开矿占用他们村的荒坡林地,和他们村签订租地协议,2013年5月份,麻某某委托王*将矿山停转卖给袁*。

⑶徐**、徐*有证言,证明麻某某开矿所建生活办公区和加工区占用他们村林地情况。

⑷张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王某某介绍他给麻某某在沙河店镇赵尧村委荒山上建房开矿使用,后麻某某将矿转卖给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所建嘉**司位于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李庄组和牛庄组山坡,所建办公用房、采矿区、加工区位置、山上植被破坏情况。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涉案林地占用面积为17.22亩。

5.指认、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对开矿现场进行指认、王某某、麻某某、姜某某互相辨认对方情况。

6.书证

⑴土地租赁合同、收条,证明沙河店镇赵尧村委李庄组、牛庄组与嘉**司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情况。

⑵建房协议书,证明张*甲与被告人麻某某签订建造办公用房情况。

⑶授权委托书和财产转让协议书,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麻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将采矿设备转卖给袁*。

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嘉**司法定代表人为麻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情况。

⑸泌阳县**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自然人股东组成、公司董事、监事情况,证明该公司由被告人姜某某和麻某某共同出资成立,麻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姜某某担任监事。

⑹泌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赵尧村委李庄西山的矿山在泌阳县管辖期间,未办理过林地使用证。

⑺驻马店**镇赵尧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底,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自购速生杨树1000棵,种植于原矿区周围,用于植被恢复。

⑻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证明嘉得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参加年检,2012年9月21日已被公告告知,因其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和进行年检,于2013年12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麻某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决定逮捕,2015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中岳派出所抓获;2015年12月10日,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嘉**责任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7.22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罪后,单位发生被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虽不再追究原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原犯罪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仍应予追究。被告人麻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姜某某作为该公司监事、股东,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公司股东,系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麻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授意和指挥作用,系主犯,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作用相对麻某某较小,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程度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犯罪中受麻某某、姜某某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自购速生杨树恢复植被,认罪悔罪态度好,鉴于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鉴于姜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本案事实,可酌情对姜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麻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麻某某作为泌阳县嘉**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麻某某认罪、悔罪等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提出其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所有手续均系麻某某办理,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公司注册信息显示姜某某为监事,麻某某、王某某均证实姜某某负责销售、技术指导等,足以证实姜某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辩解不知是否办理林地许可证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姜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姜某某和麻某某成立公司后,在未办理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开采矿山,造成山林植被破坏,面积达17.22亩,数量较大,本案虽系单位犯罪,但姜某某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麻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麻某某、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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