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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郭**、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XX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及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XX未经审批,在其承包的位于鄂托克前旗昂素镇库伦嘎查的草牧场上,雇用铲车非法开垦草原89.599亩。鄂托克**理执法局于2014年7月1日向王XX下达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7月20日前种植多年生牧草以恢复植被。王XX于2014年在其非法开垦的草原内种植30余亩土豆。鄂托克**理执法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王XX非法开垦的草原进行验收,所开垦草原已种植苜蓿,但因管理不善,未达到恢复植被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草原证、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鄂托克**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草原恢复植被验收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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