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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2月初,被告人汪**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将富宁县**委普河小组安定塔山处的林地开挖用于建设集贸市场,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经鉴定,被开挖林地面积为24.9亩,全部为有林地。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使用挖掘机对被占用林地进行露天挖掘用于兴建农村集市,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汪**有坦白的情节;2、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2月初,被告人汪**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岑某某、陆某某用挖掘机将富宁县**委普河小组安定塔山处的林地开挖用于建设集贸市场,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经鉴定,被开挖林地面积为24.9亩,全部为有林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富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富宁县**委普河小组巡查时,发现汪**在普河小组安定塔山开挖林地,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较大。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月l4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证实汪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经过走访调查后,使用传唤证将汪**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汪**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地点、四至界限的林地开挖的情况进行辨认。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固定证据。

6、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汪某甲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66公顷(24.9亩),全部为有林地。

7、证人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岑某某替陆某某开挖机,2014年5月开始在普河小组安定塔山帮汪某甲开挖了一片林地,挖到了山上的油茶树和八角树,挖到12月份停工,全部挖好的工钱是20万。

8、证人岑*甲、覃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证实汪**在安定塔山占用的林地是分给他和他六弟汪某乙两家的,没有办理林权证,山上有油茶和八角等经济林木,汪**打算建一个农村集市,就让陆**在2014年5月25日用挖掘机进行开挖,12月初停工,不清楚他是否办理了占用林地的手续。

9、证人汪**的证言,证实其大哥汪**准备在安定塔山的林地上建一个农村集市,使用挖机挖了一片林地,挖到了山上的油茶和八角等经济林木,没有办理林权证。

10、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5月开始在安定塔山处使用挖掘机开挖了一片林地,用于建设一个农村集市,该片林地没有办理林权证和征用林地的相关手续,挖到了一些油茶树和八角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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