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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边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榆阳区红石桥乡巴拉素林场五十里沙工区毁林开垦,种植玉米、西瓜等农作物。经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鉴定:被毁地为林业用地,地类为宜林地,主要植被为沙蒿,覆盖度15%,林地被毁面积为31.95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叶某某、刘某某、雷某某、思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榆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林权证书、榆林市榆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榆阳**派出所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边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边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地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边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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