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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七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忙哈苏木敖力伯嘎查东侧5公里处一块草牧场,开垦面积合计91.89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科右中旗草原监理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七某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开垦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忙哈苏木敖力伯嘎查东侧5公里处一块草牧场,开垦面积合计91.89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科右中旗草原监理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七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场91.89亩,用于种植农作物,属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草场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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