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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生态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代理检察员蔡**、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经过诏安县**村委会的同意,向李**、李*乙转包取得址于四都镇城楼村“三骑驴”(地名)的山地及山上林木经营管理权,转包时山上的杉木和马**所有权属于城楼村集体所有。同年6月,王*为盈利和种植桉树,擅自将城楼村集体所有的杉木和马**以价格人民币1000元卖给徐**。2015年11月22日,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用工人进行砍伐,11月24日砍伐完毕。后徐**雇人将木材运往云霄县销售,途中被查获。经鉴定,上述被砍伐林木地点位于诏安县四都镇城楼村,林业基本图第01大班120小班,面积11亩,树种为杉树和马**,立木蓄积量为9.0231立方米。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并评估,认为被告人王*可适用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在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等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吴*、徐**、李**、李**、李**、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山地承包转让合约书、合同书、诏安县人民政府林权证、情况说明、诏安县公安局的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侦查终结报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四都镇城楼村同意,擅自砍伐其本人承包经营山地中属于城楼村集体所有的林木,林木立木材积为9.023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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