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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人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立、周*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吴*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吴*邀约被告人吴*立、周*到黎平**办事处“拉漕”坡盗砍杉树,吴*立、周*同意后,周*便到杨**拿了一把油锯,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到“拉漕”坡盗伐了杉树5株(属黎平县国有花坡林场),并用吴*借来的一辆面包车将林木拉至德凤街道陈家庄路段时翻车倒在路边的田里。当天晚上,三人用吴*立父亲借来的一辆金杯车(车牌号为浙C32359)前往翻车地点,将装在面包车上的杉原木移到金杯车准备拉至黎平县城出售,当天晚上11时许,当三人驾车行驶至苗冲路口时被黎平县国有花坡林场职工抓住。经鉴定,采伐杉原木材积1.422立方米,折合杉活立木蓄积2.0314立方米,木材价值损失133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吴*立、周*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国有山林权证、林权说明;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依法扣押的绿色油锯一把,车牌号为浙C32359的金杯车一辆,金杯车现暂存放于黎平县宏州木业木材加工厂内);证人吴*海、吴*林、周*安、龙*发、吴*军、杨**、杨*、陈**的证言;鉴定意见;黎平县森林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吴*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吴*立、周*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吴*立、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盗伐的林木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立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车牌号为浙C32359金杯车,依法由黎平县森林公安局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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