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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弥渡县XX镇某某村组长期间,于2015年9月召集部分村民(主要是玉本么的种植户)开会,决定从某某村后修一条与老哨所下方老路连接的6米宽的土路。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安排村民周**雇请挖机修路,该工程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动工至2015年10月8日停工,修路期间被XX镇林业站护林员发现后口头制止,林业站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向被告人周某某发出责令停止修路的通知。经森林公安民警勘查,所修筑路全长1111米,路面平均宽6米。经鉴定,某某村修路现场原有地貌已经发生改变,开挖剖面碴土裸露,林地和原有地表植物已被损毁(地表原植被已不存在),开挖剖面高达6米,共占用林地面积12.5亩,其中,灌木林地10.88亩,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宜林地1.62亩,其中生态公益林0.67亩,林种为其它,商品林0.95亩,林种为其它;云南松幼树312株,林木蓄积为0;林地所有权属YY村委会某某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电话记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李**巡山记录、XX镇YY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弥林证字(2007)第14110号林权证、XX镇林业站提交的案件经过、弥**(2015)352号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弥林罚责通字(2015)第1号责令停止非法修路通知书、云南省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弥渡县实施方案、弥渡县XX镇某某村涉案地位置森林类别分布图、关于某某村所修路对水土保持及环境污染的调查报告、反映材料、会议记录、村民代表签名单、情况说明、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5)林**第31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村组长期间,在负责村集体修筑道路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筑道路,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非法占用林地12.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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