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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吕**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吕**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吕*和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将蒙**办事处北竺院村东王*乙家的17棵杨树盗伐,后三人将杨树卖给联城的裴*得款五千元。经鉴定,被盗杨树的立木蓄积为7.675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759元。案发后,被盗杨树已追回退还。

归案后,被告人常某某、吕*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吕*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王**、裴*的证言;同案人宋**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收到条等书证;被告人常某某、吕*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盗伐林木罪,应实行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盗伐林木已追回退还,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合同诈骗罪)判决刑罚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吕**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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