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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黎*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上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告人黎*甲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张*因养鸡需要,找到时任米易县白马镇棕树湾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黎*甲,要求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人黎*甲考虑到自家位于米易县黄草回族村曾家槽槽(小地名)有1块樱桃树地被旁边的一些树木遮了阴,便在明知被告人张*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叫被告人张*去砍伐该处的树木。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到该处砍伐林木9株(其中核桃树7株、桤木树1株、野柿花树1株)。经米易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张*砍伐的林木9株,立木蓄积为5.6844立方米,林木权属为米易县**村十七社集体林。

公诉机关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张*、黎*甲合理量刑。

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反映看到一些砍伐的木料。3月17日,民警到林区进行巡逻时发现林木被砍伐,经走访当地林业站,获知该处木料系被告人张*无证砍伐。3月19日,民警通过林业站以调查为由通知被告人张*到林业站询问,后带至米易县森林公安局询问,经询问,被告人张*供述了其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供述了其无证砍伐的林木系时任米易县**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黎*甲让其去该处砍伐的。民警通知被告人黎*甲接受调查,在调查时,被告人黎*甲供述了其在明知被告人张*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张*去砍伐其协定的林木的事实。

案发后,米易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张*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张*赔付了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张*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黎**、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伐桩检尺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活林木蓄积计算表、四川**体林权证存根、集体林权平面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米易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谅解书、收条、光碟3张、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甲明知被告人张*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砍伐集体林,被告人张*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集体林林木9株,立木蓄积为5.6844立方米,属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不宜对被告人黎*甲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黎*甲免予刑事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油锯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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