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邵**、李**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生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邵**、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邵**、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邵**、李*某经协商后,于2015年5月24日早上携带三把单手锯、一把柴刀,到松溪县旧县乡岩下村土名u0026amp;amp;ldquo;大黄岗u0026amp;amp;rdquo;山场砍伐权属于该村村民胡**的杉木,并将砍倒的杉木截成2米长的树筒,堆放在山场旁的小路两边。当晚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甲、邵**、欲将采伐的杉木筒运下山时被山主发现,三人各自逃跑。次日凌晨3点,被告人吴某甲、邵**、李*某再次前往u0026amp;amp;ldquo;大黄岗u0026amp;amp;rdquo;山场搬运采伐下的杉木筒,又被山主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被山主抓获后又趁机脱逃。经松溪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杉木共计59筒,出材量为2.223立方米,折林木蓄积量为3.17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邵**、李*某分别到松溪县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并出示了作案工具单手锯二把、柴刀一把,宣读了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邵**、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邵**、李**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5月24日上午携带单手锯三把、柴刀一把,窜至旧县乡岩下村21林班2大班1小班土名u0026amp;amp;ldquo;大黄岗u0026amp;amp;rdquo;的山场,盗伐权属于村民胡**的杉木,并将盗伐的杉木按2米长规格锯成59筒后,搬运到可行车的山场小路边。晚7时许,三被告人驾车前往山场装运杉木,因发现有人看护山场而逃离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再次前往作案山场运输杉木,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山场岔路口被胡**等人拦获,其即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邵**亦逃离现场。经鉴定,三被告人盗伐的杉木出材量为2.223立方米,折林木蓄积量为3.1757立方米。

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赃物杉木59筒发还给被害人胡**。被**某甲、李**、邵**分别于2015年6月2日、3日和9日向松溪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被告人李**、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某甲未能如实供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处扣押单手锯一把,从被告人李**处扣押单手锯一把、柴刀一把。

2015年11月16日,松溪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邵**、李**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作为矫正对象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邵**、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二把、柴刀一把,旧县乡岩下村民委员会证明,林权权属证明,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胡**、陈某某、胡**、陆某某、吴**、邵**、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邵**、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伐林木多次被刑事处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从严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涉案林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松溪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被告人邵**、李**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李**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二把、柴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单手锯二把、柴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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