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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6月间在未征得荔波县朝阳镇岜马村岜马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组集体管护的天然公益林,经荔波县林业局技术员现场鉴定并出具意见书认定:荔波县朝阳镇岜马村“岜马坡”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3105立方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6月间在未征得荔波县朝阳镇岜马村岜马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本组集体管护的天然公益林。经荔波县林业局认定,共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3105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被荔波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五日。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林木蓄积认定意见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征得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集体山林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在取保候审期间盗窃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社会影响较坏,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经司法机关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宜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为保护我县森林资源和生态平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十一天。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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