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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为修建自家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攀枝花市仁和区XX乡XX村XX组硔洞包处擅自砍伐云南松三株,并将砍伐的云南松锯成十三件,将其中的十一件装上云EXXXX号解放牌农用车准备运回家中,在途中被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挡获。经四川省**理有限公司检测,被盗伐的林木蓄积为5.066立方米,林木权属为仁和区XX乡XX村XX组集体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仁和区啊喇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对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展开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5.0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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