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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窦*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自己种植在北流市平政镇岭垌村红台组红台坑山岭上的桉树。经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采伐桉树面积0.24公顷,被采伐桉树株数412株,被采伐桉树蓄积量23.6007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窦*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苏*、罗*、梁*、窦*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窦*甲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北**业局出具的被砍伐林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北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窦*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窦**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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