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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A、高B、高C、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A、高B、高C、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A、田某某、高B、高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五六月、十二月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和林地所有人田*C、冉*B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务川自**村岩口组大堡、万马归朝等地砍伐属于田*C、冉*B等人集体自留山内的杉木四棵,共下料23件。被告人高*某向被告人高*A、田*某、高B、高C说明砍伐树木一事被人举报,为了帮助高*某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高*A、田*某、高B、高C四人将明知是违法砍伐的木料分散藏在岩口组香树坡坡、田*D烤烟房内等地。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林木为杉木;材积为3.001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5.001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A、田*某、高B、高C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高*某、高*A、田某某、高B、高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五、六月份、十二月份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手续和林地所有人田*C、冉*B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务川自**村岩口组大堡、万马归朝等地砍伐属于田*C、冉*B等人集体自留山内的杉木四棵,共下料23件。被告人高*某向被告人高*A、田*某、高B、高C说明砍伐树木一事被人举报,为了帮助高*某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高*A、田*某、高B、高C四人将明知是违法砍伐的木料分散藏在岩口组香树坡坡、田*D烤烟房内等地。经务川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涉案林木为杉林;材积为3.001立方米;活立木蓄积为5.001立方米。经务川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林木价值为330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林**、申诉材料、蕉坝**委会证明,申请,证人高*甲、高**、田*A、田*B、田*C、冉*A、冉*B、冉*C、杨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高*A、高B、高C、田*某的供述,林业资源案件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估价委托书,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岩口生产队帐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盗伐他人联户自留山里的林木,活立木蓄积5.00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高*A、田某某、高B、高C明知涉案林木系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赃物而在高*某授意下予以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3301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高*某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高*A、田某某、高B、高C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高*某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所提“判处被告人高*A、田某某、高B、高C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四被告人均系被告人高*某近亲属,在被告人高*某授意下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掩饰,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犯罪所得赃物亦被公安机关扣押,对四被告人应从宽处罚,判处单处罚金为宜。故,对其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高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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