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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擅自开垦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沙木嘎嘎查西北1公里处自家杨树林地22.7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油葵。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代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擅自开垦位于科右中旗高力板镇沙木嘎嘎查西北1公里处自家杨树林地22.7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油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林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开垦面积22.78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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