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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开参地种参,于2015年8月6日携带油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施业区80林班2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8株,核立木材积6.2829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核立木材积0.2432立方米。其盗伐和非法采伐之林木部分被遗留在现场,部分被其盖柴棚时用做横梁和柱脚,部分被其用做烧柴;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他人驾驶钩机在该林班内开垦国有林地,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共计7900平方米(11.84亩),并致使该地块遭到严重毁坏。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王**的证言,红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森林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并造成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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