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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历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历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历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明知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相关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擅自在抚松县XX镇林业施业区XX林班X小班(小地名XX岗)非法开垦林地,将林地刨成土陇,准备种植人参。经现场勘查,非法占用林业用地面积为10.2亩(0.68公顷)。经鉴定,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李**、李**、赵某某、喻某某、卢某某、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抚松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嫌疑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从喻某某处购买林地,目的就是为了种植人参,喻某某答应其一切参地手续由喻某某去办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某购买林地是合法购买,该林地是法院依法判给喻某某的,有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返还林地通知书、林地转让合同书予以证明。宋某某从喻某某处购买林地就是为了种植人参,没有改作他用,种植人参并未毁坏农用地不影响植树还林。认为起诉书指控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返还林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林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从喻某某处购买林地,目的就是为了种植人参,喻某某答应其一切参地手续由喻某某去办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历某某购买林地是法院依法判给喻某某的,历某某与喻某某自愿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历某某从喻某某处购买林地就是为了种植人参,没有想过改作他用,法院的判决书和执行法律的生效证明书就能证明历某某有合法手续,不需要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认为起诉书指控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历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明知没有林业主管部门相关批复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二人承包的抚松县XX镇林业施业区XX林班X小班(小地名XX岗)非法开垦林地10.2亩,准备种植人参。致使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宋某某出生于1968年12月27日,历某某出生于1970年5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XX镇XX岗XX林班X小班林地的林权为集体林(现已流转个人),林地现场的破坏面积为0.68公顷,破坏程度为现场已全部刨起土陇,但尚未种植人参。

3、抚松县林业局鉴定结论:证实非法侵占林地面积为0.68公顷即10.2亩。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森林植被遭到全部剥离烧毁,造成局部水土流失,森林植被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局部丧失,短期内难以恢复森林的防护效能。

4、吉林省**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喻某某享有抚松县XX镇XX林班X小班XX岗的经营转让权和林木所有权。

5、林地转让合同书:证实历某某、宋某某与喻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书》,历某某、宋某某享有抚松县XX镇XX林班X小班XX岗的林地经营权五年。

6、收条:证实历某某、宋某某在与喻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后,分三次将经营权转让款付清。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日上午,李**报案称在2014年8月31日7时左右,其与林业工作站孙某某在巡护时,发现XX岗处林地被刨成参土,该林地为喻某某所有,且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晨9点左右李*乙联系李*丙用钩机在XX镇XX岗的林地上一起刨参土。

9、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晨9点左右李**和李*乙一起用钩机在XX镇XX岗的林地刨参土。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时候,有人找其帮助联系钩机刨参土,其帮助联系了钩机师傅李*乙刨参土。

1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其与历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关于XX镇XX岗林地的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9年10月10日林地转让给历某某、宋某某使用,转让费共壹百贰拾陆万伍仟元(1,265,000.00元),已结清。转让林地之前地里已经没有树木,只长了些杂草。该林地在转让前没有林业部门的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手续,其从没有答应历某某、宋某某为他们办理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

1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3日卢某某与历某某、宋某某、乔**(乔某某)、老*(王某某)一起看了位于XX镇XX岗的林地,2014年3月14日喻某某与历某某、宋某某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2014年8月份,卢某某在帮历某某向喻某某要林地批复手续的时候,其得知该林地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乔某某、卢某某、历某某、宋某某一起去看了林地,其因为腿脚不好未上山,喻某某与历某某、宋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时其不在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1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与王某某、卢某某、历某某、宋某某一起去看了林地,地里已经没有树,长了些荒草。喻某某和历某某、宋某某于第二天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但合同具体事情其不清楚。

1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某某、历某某与喻某某签订关于XX镇XX岗林地转让协议的经过、向喻某某交付转让款履行合同的经过、找钩机师傅刨参土的经过。其和历某某在2014年3月14日签协议时问过喻某某是否有手续,喻某某说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齐全,什么都不需要办理。但其二人从未见过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

16、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宋某某、历某某与喻某某签订关于XX镇XX岗林地转让协议的经过、向喻某某交付转让款履行合同的经过、找钩机师傅刨参土的经过。签订合同时*某某说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齐全,什么都不需要办理,其二人从未见过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宋某某、历某某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问题。经查,宋某某、历某某取得XX镇XX岗林地五年的经营权后,将10.2亩林地开垦成参地,准备种植人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二被告人对XX镇XX岗林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但要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批准,二被告人在未获得林业部门允许改变土地用途批复手续情况下,将林地开垦成参地,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法定用途,造成林地大面积破坏,属于非法开垦。故对于二辩护人认为宋某某、历某某从喻某某处购买林地就是为了种植人参,没有改作他用,种植人参并未毁坏农用地不影响植树还林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解称一切参地批复手续喻某某答应由其去办理。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且不论参地手续是否由喻某某办理,二被告人都应等到取得参地批复手续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开垦。二被告人在没有林业部门的允许开垦参地手续情况下仍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属于故意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即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历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历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其用途,数量较大,造成10.2亩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处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宋某某、历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扣除此前2015年3月9日至3月18日羁押的10日,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扣除此前2015年3月9日至3月18日羁押的10日,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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