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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3)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春犯盗窃、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赉分局五监狱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0二二年七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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