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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13年3月在庞村镇东庞村非法占用7.38亩耕地建设厂房,其中修建厂房及硬化地面占地面积6.78亩。经鉴定,共造成6.78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同时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于2013年3月在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东庞村非法占用7.38亩耕地建设厂房,其中修建厂房及硬化地面占地面积6.78亩。经鉴定,被告人吴**非法占用的7.38亩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共造成6.78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执法人员执法监察证、租用土地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勘验企业资质证明;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笔录、洛阳**源局关于申请对洛阳市伊滨区三宗违法占用耕地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请示、被告人非法占用耕地建厂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鉴定报告;测绘资质证书、土地勘测定界图、界址点成果表、非法建厂占地位置图、庞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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