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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郑*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携带钢锯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梅家坪山上,擅自砍伐属于陈胜村的林木。后被告人郑*甲等人将砍伐的木段搬至山下时发现民警赶来,遂弃赃逃离现场。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涉案木段52根,后发还给陈**委会。经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为马**共计16株,立木积蓄共计5.4329立方米,折算商品材积共计3.2597立方米。

2015年6月11日晚,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舍口杨路44-1号W-2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郑**。本案审理期间,陈**委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郑**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郑**、张**、郑**、陈*、郑**的证言,森林与野生动植物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关于现场勘查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陈**委会的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伐的林木被追回并发还给陈胜村,且被告人郑**已取得了陈**委会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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