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卢某某与汝城县永丰乡北林村李**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人卢某某承包汝城县永丰乡北林村李**“竹子塘”(小班号“芒垅”、“黑垅”)集体山场用于造林。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沈某某等人到“芒垅”山场砍伐树木,用时一个月。之后,沈某某等人到“黑垅”山场砍伐,在该山场砍伐3.03立方米杉木时因被人举报被汝城县森林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缴纳罚款4000元,随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继续砍伐,于2015年2月砍伐完成。2015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雇请李某某等人开始炼山造林。经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汝城县永丰乡北林村“竹子塘”山场被采伐面积130.1亩,采伐林木总蓄积39.9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18.6立方米、阔叶树蓄积21.3立方米,材积23.7立方米,其中杉木13立方米、阔叶树10.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林地承包合同、汝城县**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所有权证、汝城县林业局土桥林业工作站证明、木材限额采伐申请表、伐区采伐设计表、木材采伐伐区拨交表、汝城县永丰乡北林村“竹子塘”采伐山场位置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郴州市旭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某、沈某某、何**、卢**、李**、何**、何**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3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卢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四千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