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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陈XX滥伐林木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陈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于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居住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胜利村的被告人王XX准备将其自家院内的杨树,连同其院外北面,位于胜利村护屯林带内的已办理林权证的64棵杨树一并向外出售。同村村民被告人陈**在得知该消息后找到王XX,以14,500.00元的价格买下这些树木,并约定由陈**负责伐树,所伐树木树干归陈**所有,其余部分归王XX所有。两、三天后的一个早上,被告人陈**带着买树款来到王XX家,将买树款交给王XX后,问王XX要采伐的树木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王XX明知院外林带内的树木办理过林权证,不属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才能采伐的情况下,告知陈**可以伐,出了事他承担。被告人陈**在明知自己所购买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护屯林带内的64棵杨树全部采伐完毕。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无证采伐的立木材积合计为16.6591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王XX、陈XX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9月15日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陈**在未经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XX、陈**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可缓期执行,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陈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居住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胜利村的被告人王XX准备将其自家院内的杨树,连同其院外北面,位于胜利村护屯林带内的已办理林权证的64棵杨树一并向外出售。同村村民被告人陈**在得知该消息后找到王XX,以14500.00元的价格买下这些树木,并约定由陈**负责伐树,所伐树木树干归陈**所有,其余部分归王XX所有。两、三天后的一个早上,陈**带着买树款来到王XX家,将买树款交给王XX后,问王XX要采伐的树木是否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王XX明知院外林带内的树木办理过林权证,不属于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需办理采伐许可证才能采伐的情况下,仍告知陈**可以采伐,出了事他承担。陈**在明知自己所购买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护屯林带内的64棵杨树全部采伐完毕。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鉴定,无证采伐的立木材积合计为16.6591立方米。

被告人王XX、陈XX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9月15日被大庆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XX、陈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陈XX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

2.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受理和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XX、陈XX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杜蒙县林业局出具的立木材积说明,证实本案所伐的64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6.6591立方米。;

4.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没有前科劣迹。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4年5月份,陈**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屯的王XX家后院的树要卖,要和我合伙把这树买下来,陈**出钱,我出锯,我就同意了,我俩就一起去王XX家了。当时陈**和王XX谈的价,具体多少钱我也没记住。谈妥买树的事以后,大约十几天以后的一天早晨,我和陈**、潘XX到王XX家去伐树,陈**进屋找王XX交的钱,交完钱我们就开始伐树,王XX也出来经管树杈子,伐了大约2、3天伐完的。王XX家院墙里还有一些树,加上院外的一共大约110棵左右,院外61棵,所伐的树木平均胸径大约30厘米左右。没有采伐手续,我问陈**没手续伐能行吗,陈**当王XX的面对我说,王XX说的,这是房前屋后的树,伐树如果出事了,都是他兜着。

6.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XX给我打电话问采伐房前屋后的树用不用办采伐证,我问他有多少棵,他说一百多棵,有林权证,我就告诉他有林权证就得去林业站办手续,再就没说别的了。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是2014年5、6月份,陈XX来我家,说要买我家后院的树,我就同意了。后来他又带着李XX来我家一次,来谈价钱,我们谈好14500元把我家后院的树卖给他,院里院外加起来一共一百多棵树。院子里面有46棵,院子外面南北林带有64棵。伐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以为我家院里院外的树都属于房前屋后的树呢,伐树之前我问过村长宋XX,房前屋后的树不办证能不能采伐,没说院里院外,村长说能伐。我以为院子外面的树也没有多少棵,当做房前屋后的树伐了也没什么事。我就告诉陈XX,说我家后院的树不用办证,你们伐就行了,我跟村长打招呼了。所伐院外的树平均胸径大约30厘米。

8.被告人陈XX的证言,证实大约是2014年5、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听说王XX家后院的树要卖,我就去他家看树了,后来我跟王XX谈好14500元把他家后院的这点树卖给我,院里院外加起来一共一百多棵树。过了几天的一个早晨我带着李XX和潘XX去王XX家交钱,我把钱给了王XX,然后我们三个就出去伐树了,伐了大约3天伐完的。院里院外加起来一共100多棵,也没具体查。伐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王XX说他房后的树不用办理林木采伐证,他的树是房前屋后的树,他问过村长宋XX,宋XX对他说房前屋后的树不用办理采伐证。我说,你问的准不准啊,万一伐出事了怎么办?王XX说,你伐就行了,要是伐出事了我承担。我和王XX在他家房后说的这个事,当时李XX也在附近。

9.林权证,证实本案中所伐的64棵杨树树木权人为王XX。

10.杜蒙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大庆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已经被告人王XX指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陈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陈XX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XX、陈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被告人陈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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