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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任*甲未经批准在遵化市石门镇付家铺村先后开办铁选厂、砂石厂及向他人出售砂石料,非法占用付家铺村的土地并将该土地挖成大坑,挖损土地13.26亩,其中基本农田12.55亩,挖坑均深6米,致使该土地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任*甲未经批准在遵化市石门镇付家铺村先后开办铁选厂、砂石厂及向他人出售砂石料,非法占用付家铺村的土地并将该土地挖成大坑。经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任*甲未经批准采挖砂石占地地类不符合遵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唐山**源局成立专家组认定:被告人任*甲挖损石门镇付家铺村土地13.26亩,其中基本农田12.55亩,挖坑均深6米,致使该土地种植条件丧失,基本农田遭到严重破坏。

另查明,遵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1日找到被告人任*甲进行调查取证,任*甲供述了其犯罪行为,遵化市公安局经初查后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被告人任*甲于2015年10月9日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乙、付某甲、徐*、付**、李*、尹*、赵*、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河北省第二测绘院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书、唐山**源局对任某甲破坏耕地认定意见、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挖砂采石,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甲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取证时,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经传唤主动到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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