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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委托贵**律师事务所杨**律师出庭为其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其经营的独山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深沟景点建游客停车场为由,安排公司职员在独山县紫林山国家森林公园深沟景区“厂边”(小地名)国有林内,使用手锯砍伐杂木树87株。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采伐面积0.052公顷,采伐蓄积5.9110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地,森林资源经济损失总计4565.17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019.48元,间接经济损失545.69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响应政府号召返乡创业的先进个人,具有坦白、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不大、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独山县紫林山国家森林公园深沟景区“厂边”(小地名)处,以其经营的独山县“XXX”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深沟景点修建游客停车场被妨碍为由,砍伐国家公益林树木87株。经独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采伐面积0.0520公顷,采伐蓄积5.9110立方米,森林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19.48元。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在国有林区盗伐林木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谭某某、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木采伐现场检验报告书,林权说明,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蓄积5.9110立方米,数量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主动认罪、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不大、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盗伐的林木,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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