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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武平**展公司筹备组同意,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砍伐武平**展公司筹备组所有的中山镇三联村“红埂子”山场林木。经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该山场砍伐的林木蓄积计8.2642立方米。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武平县公安局中山森林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经过说明、武平县**工作站证明、武平**展公司筹备组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提取笔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钟某某、王**、危某某、钟**、薛某某、修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5.武平县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心认定意见书;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有林木计8.26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又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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