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董*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于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13日期间,伙同他人在农安县开安镇石场村一带共参与盗伐林木25次,盗伐杨树125棵,总立木材积为70.0291立方米。被告人董*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该犯现在长春**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1.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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