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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盗伐林木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壮武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琼海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莫壮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海**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琼海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琼海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莫壮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莫**和谢*(另案处理)为了占用金**司位于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的一块林地(林*编号:HFL239902-A6)种植菠萝,在没有经过金**司同意的情况下,砍伐属于金**司所有的桉树并出售。开始砍伐时由谢*持油锯负责砍树,被告人莫**负责驾驶谢*的手扶拖拉机将砍伐后的树木拉至琼海市中原镇u0026amp;amp;ldquo;繁记木材家具加工厂u0026amp;amp;rdquo;出售。由于砍伐速度太慢,莫**便雇佣欧**(在逃)帮忙砍伐,并商定砍伐的木材全部归欧**所有,且付给欧**3000元作为砍树费用。在砍伐桉树期间,被告人莫**和欧**先后雇佣苏**、何*发、黄*新、陈**等人负责清理道路、搬运木材等。欧**等人将砍伐的木材也全部出售给了琼海市中原镇u0026amp;amp;ldquo;繁记木材家具加工厂u0026amp;amp;rdquo;,所得款扣除雇佣工人的费用外余款归欧**所有。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莫**的盗伐行为被万宁市龙滚镇水坡村的村民发现并制止,随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到砍刀和油锯各1把。经琼**林局调查:被砍伐的树木树种为桉树,立木株数为867株,立木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谢*等人盗伐金**司桉树林木,所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林业鉴定尚未纳入国家规定的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森林资源管护的主管单位,也是代表本级政府负责发布辖区内各项森林资源数据的权威机构,司法机关在办理涉林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未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业务的林地面积及毁坏、林种树种识别、林木株数、立木蓄积量、野生植物及制品物种等专业技术问题时,聘请林业主管部门和具有林业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进行调查,所作的结论性报告,具有书证的法律效力,可视为鉴定性意见,可以采纳。故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琼**林局所作的林木蓄积量鉴定不合法,不应采纳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父亲主动报警抓捕莫**应认定被告人自首及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立功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1把、油锯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壮武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莫壮武为占用金**司位于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的一块林地,在未经金**司同意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盗伐金**司桉树林木共计102.3037立方米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砍刀、油锯、拖拉机等照片,证实被告人莫**等人盗伐林木所用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莫壮武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莫壮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证明》证实:琼**林局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未向任何人及任何单位核发过采伐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业有限公司承包种植的桉树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收到任何人及任何单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书。

4、金**司报案材料等证实:海南**限公司海文定林场于2014年7月3日向琼海市森林公安局报案。

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莫**使用的号码为138****2850的手机与谢*使用的号码为188****2032的手机有多次通话。

6、琼**林局《关于u0026amp;amp;ldquo;7.1盗伐林木案u0026amp;amp;rdquo;被砍伐林木的补充调查报告》证实:被砍伐树木的树种为桉树,被砍伐树木的立木株数为867株,被砍伐树木的立木蓄积量为102.3037立方米。

三、证人证言

1、冯*森证称:2014年6月26日凌晨,他从家里骑摩托车去割胶路过马埇尾时,发现有人在树林中砍伐林木。

2、王*熊证称:2014年6月29日凌晨,村民冯**打电话说在去割胶的路上看见有人正在冯**菠萝地旁的那片树林里砍伐树林。同年6月29日下午,冯**又给他打电话说,有1辆挖掘机正在那片被砍的树林里翻土挖树头。

3、冯*标证称:2014年6月29日,他在家接到他老婆打来的电话称,有人雇佣挖掘机在他们村村民冯**菠萝地旁的那片树林里清理树头准备要占地,村里已经有10多位村民赶去现场制止。

4、冯*钻证称:2014年6月29日下午,冯*森打电话给村长王**说,有人正在雇佣挖掘机将马埇尾那片被砍树的林地上挖树头要占地。王**听后就跟村里的村民一起赶到现场,到了现场后他们先叫挖掘机司机停工,让司机叫来雇主。过了一会,就有两名男子骑着摩托车和电动车一前一后赶来,他们就跟这两名男子论理。

5、黎**、王*浩证称:2014年6月29日中午,莫**雇请他们二人到琼海**石岭林场与万宁**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的一片林地里清理树头。

经黎某杨、王*浩辨认,雇请他们二人到现场清理树头的人是莫**,多次来到案发现场的还有谢*。

6、陈*日证称:2014年6月初至6月底,莫**雇请他开手扶拖拉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处,运输被莫**等人砍伐的桉树原木到木材厂,共拉了10车约40多吨,莫**总共付给他运费3000元左右,每次去的时候谢**(即谢*)也都在场。

经陈**辨认,雇请他多次到案发现场运输桉树原木的人是莫**,同在现场的人是谢*。

7、黄*新证称:2014年5月底至6月初,欧先礼先后三次雇请他开四轮农用拖拉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坡村交界处的一块林地上,拉3车桉树原木到木材厂。

8、何*发证称:2014年6月初,莫**等人雇请他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市龙**坡村交界处的一片桉树林中砍树,且谢*也多次来到砍树现场。

9、李*珍证称:他儿子李*繁在琼海市中原镇乌皮村委会突塘村筹办一间槟榔加工厂,李*繁将加工厂内的一块地出租给一广东籍老板开木材加工厂,该厂叫u0026amp;amp;ldquo;繁记木材家具加工厂u0026amp;amp;rdquo;,本地人称其为南**材厂。当村民将木材拉到该木材厂出售,而木材厂老板没现金支付给村民时,老板就会让村民拿其签名的过磅单找李*繁支付货款。他认得找他结过账的两位村民,一位是莫**,另一位是欧先礼。

10、余**、吴*伦证称:2014年5月至6月间,u0026amp;amp;ldquo;阿*u0026amp;amp;rdquo;(即莫**)、u0026amp;amp;ldquo;不礼u0026amp;amp;rdquo;(即欧先礼)有将桉树原木拉到他们二人经营的琼海市中原镇u0026amp;amp;ldquo;繁记木材家具加工厂u0026amp;amp;rdquo;出售。

11、李*繁证称:2014年5月至6月间,莫**、欧先礼有将他们所砍伐的桉树原木拉到琼海市中原镇u0026amp;amp;ldquo;繁记木材家具加工厂u0026amp;amp;rdquo;出售给余某民、吴**。

12、陈**称:2014年5月至6月间,经常有农用手扶拖拉机将新砍伐的桉树原木拉到他厂进行过磅。

13、莫*雄证称:2014年6月29日下午,他弟弟莫壮武在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的一片林地里清理树头时,与万宁市那边的村民产生纠纷。他听挖掘机老板说,那块地是他弟弟莫壮武与谢*合伙一起搞的。

14、苏*俊证称:2014年5月至6月间,莫**曾租用他的挖掘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水库附近林地清理杂草、开路等。

15、苏*杰证称:2014年5月至6月初的一天,莫**雇请他驾驶他大哥苏*俊的挖掘机到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的一片林地里清理杂草、修便道等。该地上的林木是莫**、谢*为占地种植菠萝而雇佣欧先礼等人砍伐的。

16、陈*锦证称:2014年5月底至6月间,莫**、欧先礼等人砍伐了琼海市中原镇长仙村委会六合村与万宁**坡村委会水坡村交界处的金**司的一片林木。他听欧先礼说,是莫**跟谢*想要占地种植菠萝才将那些林木砍伐的。刚开始的时候是由莫**、谢*砍伐,但由于速度慢,他们便雇请欧先礼等人砍伐。

17、陈*宁证称:他们金**司位于琼海市中原镇原白石岭林场内的面积约12亩,数量约800株的桉树林木被他人盗伐。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莫壮武供认其伙同谢*等人盗伐金**司林木的犯罪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

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辨认现场材料,证实本案林木被盗伐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在案的琼**林局的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莫壮武伙同他人盗伐金**司桉树林木共计102.3037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鉴于盗伐林木的数量特别巨大,原审在该情节的刑罚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已综合考虑了被告人莫壮武的认罪态度及全案的证据情况,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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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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