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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份,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将海城市英落镇后窨村山城沟沟里自己承包的山场中的柞树砍伐675棵。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现场伐根675棵,蓄积为27.1立方米。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份,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将海城市英落镇后窨村山城沟沟里自己承包的山场中的柞树砍伐675棵。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现场伐根675棵,蓄积为27.1立方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向海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程某某、杨某某、谭*、白某某的证言、海城市恒**评估有限公司调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砍伐树木许可的情况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又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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