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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克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周*经合谋后,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微型车来到融安县长安镇保江村附近209国道K2830+650米路段,用柴刀、手锯将融安县管理局种植在此路段的11株桉树予以砍伐,后制成2.5米的桉树原木栋装车盗走,后在运输途中被融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融安**服务中心检量,所砍伐的桉树原木为2.4855立方米,桉树蓄积量为3.4048立方米。

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9月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盗伐的林木已退还融安**理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肖**、肖**、夏*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融**管理局的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盗伐融**管理局的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周*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锯、柴刀、卷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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