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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剑河县柳川镇返迷村u0026amp;ldquo;条九让u0026amp;rdquo;山场系被告人周*及胞弟周*发共同所有。2013年,被告人周*付给周*发3万元后,周*发同意山场的林木归被告人周*所有。2013年8月被告人周*以周*武、周*发、周*成、周*才的名义办理了民用材采伐许可证四张(采伐证号码分别为11349038、11349899、11349900、11349001,采伐蓄积共计74.6立方米,采伐方式择伐,采伐强度为20%)。2013年8月被告人周*雇请杨**、王**等人对柳川镇返迷村u0026amp;ldquo;条九让u0026amp;rdquo;山场进行全部采伐。经鉴定,剑河县柳川镇返迷村u0026amp;ldquo;条九让u0026amp;rdquo;山场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林木强度100%,采伐林地面积33亩,扣减74.6立方米及5%误差后被告人周*滥伐林木总蓄积219.726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系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捕的,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则认为所砍伐的是自己责任山内杉木,因孙女生病为解决住院医疗费所致,案发后已经在滥伐林木地全部营造了杉木苗;本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宽大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认罪悔罪好,又是初犯,所砍伐的是自己责任山内的林木,主观恶性不深,且全部补植了杉木苗,故建议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及胞弟周*发共有的一幅人造杉木林位于剑河县柳川镇返迷村u0026amp;ldquo;九条让u0026amp;rdquo;山。2013年被告人周*与其胞弟周*发协商,由被告人周*支付3万元给周*发后,二人共同共有的杉木林由被告人周*自行采伐。2013年8月,被告人周*以其父周*武、弟周*发、儿子周*成和其本人周*才的名字分别申办了11349038、11349899、11349900、11349001共四份民用材采伐证,允许采伐杉木蓄积共计74.6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为20%。同年8月被告人周*雇请杨**、王**等民工将该山场杉木全部采伐出售给他人,获利10000余元。经鉴定u0026amp;ldquo;九条让u0026amp;rdquo;山场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林木强度为100%。采伐面积为33亩,扣减许可采伐的74.6立方米及5%的误差后,被告人周*实际滥伐林木蓄积共计219.726立方米。

同时查明,u0026amp;ldquo;九条让u0026amp;rdquo;山场属国家二级公益林。案发后,被告人周*已经全部营造了杉木苗。被告人周*于2015年9月25日预定广东汕头至贵阳的客车准备到公安机关交待滥伐林木之事,9月27日乘车从广东汕头出发往剑河,9月28日当行至湖南与贵州交界处时收到公安机关的微信,28日下午17时许被抓捕,故认定为其在投案自首的途中被抓捕,应视为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而滥伐林木,依法应当严惩。考虑到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好,又系初犯,且主动在滥伐林木地营造了杉木,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赃款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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