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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伊春**人民法院审理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想在自家的院内盖仓房用于存放粮食,于是驾驶自家的“海山牌”四轮车并带着弯把锯来到乌伊岭林业局克*施业区76林班,非法砍伐落叶松树36株,截成3至7米长运回家中,用于搭建仓房,剩余用做烧材;2015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又驾驶自家四轮车到红星林业局霍吉河施业区680林班内砍伐杨树,并将伐倒的杨树截成长约50公分的烧材运至克*村西侧集材道附近,案发后杨树短材被收缴。经鉴定:盗伐乌伊岭林业局克*施业区76林班落叶松立木蓄积为2.446立方米,盗伐红星林业局霍吉河施业区680林班4小班杨树立木蓄积为4.475立方米,共计立木蓄积6.921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海山牌四轮车一台、已收缴的杨树段、红色手提式油锯一台;书证被告人宋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乌伊岭林业局东克林经营林场收条;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红星林业局调查设计队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查封笔录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作案工具海山牌四轮车一台、红色手提式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盗伐木材大部分被收缴,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因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其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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