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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覃某甲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覃**、谢*经密谋后,两次结伙进入陆川县良田镇石垌村山心队的挖银岭,用牛尾锯砍伐涂焕荣所有的速丰桉树木共50多株,后雇请三轮车拉到石**木板厂进行销赃。经鉴定:被覃**、谢*砍伐的速丰桉树林木53株,立木蓄积7.5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76元。被告人覃**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本案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谢*共同故意犯罪,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谢*提出其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线索查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浪**公司全体股东分家协议书、购木协议、证明、收款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鉴定意见书、证人覃**、江*、赖*、万*的证言、被告人覃**、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陆川县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线索查证证明,证实是被告人覃*甲在强制戒毒期间向管教民警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民警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谢*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谢*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事先密谋,参与砍木,事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全部处罚。被告人覃**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覃*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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