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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林权所有人沈某某等七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等擅自在水西社区某某组“某某”山场采伐林木,并将采伐的林木分五次出售给高某某林木加工厂,销赃得款3620元。经鉴定,胡某某采伐松树20株,蓄积量7.26立方米。经电话传唤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权证、前科材料、视频监控材料;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采伐松树,立木蓄积7.26立方米,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未经林权所有人沈某某、沈**、沈**等七人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手锯、柴刀,擅自在泾县泾川镇水西社区某某组“某某”山场采伐林木。胡某某驾驶自己的改装拖拉机将采伐的松树分五次出售给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下山口组高某某林木加工厂,销赃得款3620元(其中700元高某某尚未支付,胡某某实际违法所得2920元)。经泾县林业勘查设计室鉴定,胡某某在“某某”山场采伐松树20株,采伐林木蓄积量7.26立方米。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3620元,并发还了被害人沈**、沈**等七人。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权证、无采伐许可证证明、前科材料、视频监控材料;证人朱某某、高某某、胡**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等人的陈述;泾县林业勘察设计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在他人山场上采伐松树20株,立木蓄积7.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伐林木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止2016年3月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手锯、油锯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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