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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未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候xx未经许可和办理采伐证,砍伐天然林木及人工林木计立木蓄积23.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2015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候xx为防止动物啃咬新发出来的竹笋和作家中柴火以及栽种杉木树,未经许可和办理采伐证,多次携带斧子、砍刀到建水县官**四家村菜子冲集体林地里,砍伐天然林木和人工林木,在林地内种植杉木树苗,致使天然林木及人工林遭受破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为3.3亩,砍伐杂栎木林木蓄积为23.10立方米。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候xx生于1976年12月3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建水**林业站站长赵xx于2015年6月11日报案至建水县森林公安局,经审查,建水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侦查。

3.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2日,建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候xx到建水**林业站接受询问,询问时,候xx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

4.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申请勘验登记表、位置图,证明:被告人候xx盗伐的林木属于建水县官厅镇牛滚塘村委会四家村民小组所有。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可以清单、扣押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候xx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斧头一把;被告人候xx盗伐的其他阔叶树1.0312立方米、薪材600斤进行扣押。

6.现场遗留的原木检尺表、现场遗留的薪材照片、现场遗留的薪材称重情况记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候xx盗伐遗留现场的薪材第一堆柴火重100斤、第二堆柴火重200斤、第三堆柴火重300斤;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候xx盗伐的其他阔叶树1.0312立方米、薪材600斤发还四家村民小组长黄xx。

7.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1月份,黄xx发现候xx有砍地的行为时,黄xx就跟候xx说过不能砍伐这片地了,当时面积还小。2015年6月黄xx在巡查山时,发现u0026ldquo;菜籽冲u0026rdquo;的集体林被候xx砍了一大片。

8.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左右,白xx曾经叫过候xx不要砍林地了,那些林地属公益林。

9.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u0026ldquo;菜籽冲u0026rdquo;以前是一片集体的牛场,从1983年左右就开始养牛,养了4年,后来养牛失败,村民就一家去砍点一家去砍点的,把树砍光了,后来有些山就放荒了,有些人家砍光后栽些包谷,栽些竹子和杉木,但是林权一直属于集体所有。

10.证人黄x1的证言,证明:u0026ldquo;菜籽冲u0026rdquo;是四家村集体的,从1982年村实行包产到户时,没有划分村民的自留山。1983年,政府推出一种无息贷款鼓励村民养牛,村里的几家人贷款去山上养牛,养了4年左右就失败了。这山的权属是集体的。

11.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张xx家有一块地在u0026ldquo;菜籽冲u0026rdquo;,在35年前是栽着2000多棵杉木树,约十五年以前就砍了卖过一次,后来又买了杉木树苗栽进去。候xx栽杉木树的那片山是属于村集体的。张xx没有看到候xx去砍树,但是四家村这边的风俗是哪家的树哪家砍,别人不敢去砍,连拿根烧柴都只能去自家的山上拿去。被砍倒在张xx家地边的那些杉木树差不多有三四十分粗,杂木树认不得有多粗。候xx现在砍树栽杉木树这片山下面的竹子林、杉木树、棕树都是候xx的父亲在30多年前栽的,那时栽树是哪家栽的树哪家得,估计侯**砍树栽杉木树是为了扩大他父亲原来栽的面积。

12.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5年过年后三四月份,杨xx和老公去u0026ldquo;菜籽冲u0026rdquo;砍竹子卖,在地里看到候xx家的地里面的树已经砍掉栽进杉木树苗去了。候xx栽杉木树的这片地差不多砍完了,只是还有几棵树还没有砍。

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候xx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简要叙述了作案经过。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6月12日,建水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平面图、拍摄照片。

1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伐林地面积3.3亩,蓄积23.10立方米(出材14.30立方米),被盗树种杂栎木。

16.被告人候xx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候xx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xx未经许可和办理采伐证,盗伐天然林木及人工林木,共计林木蓄积为23.10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候xx在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候xx为人随和,无不良行为习惯,社区及家庭监管条件具备。鉴于被告人候xx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候xx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候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斧头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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