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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基层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宣判后,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黑林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3月28日交付黑龙**河监狱执行。**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58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45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罚金在原审法院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梁**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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