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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乙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马*乙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大湾村梅家湾坂集体山上,使用携带的油锯1把、钩刀1把等工具,盗伐松木5株,共计林木蓄积2.4917立方米。

同日23时许,被告人马*乙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马*甲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林木均被扣押并发还给东大湾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马*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屠*、丁*、相*、任*、郭*、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伐根检测登记表及木材检测登记表,林权证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7日从被告人马*乙、马**处扣押松*35段、三轮摩托车1辆、油锯1把及钩刀1把的清单,嵊州**推广中心于2015年6月17日和7月20日出具的林木蓄积鉴定书,嵊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8日发还给被告人马*乙三轮摩托车1辆的清单,嵊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发还给嵊州市鹿**民委员会松*35段的清单,随案移送油锯及钩刀各1把的清单,被告人马**于2015年6月17日向嵊州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时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集体松木5株,共计林木蓄积2.491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林业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马*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油锯及钩刀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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