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邰某某、罗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蒙**、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初,被告人邰某某驾驶贵H61776号双排座车到台雄村水库上方盗伐了五株杉树,卖得1500元左右,赃款已被其挥霍;

2、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邰某某驾驶贵H61776号双排座车到台雄村水库上方盗伐了三株杉树,卖得1500元左右,赃款已被其挥霍;

3、2014年9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邰某某伙同罗某某驾驶贵H61776号双排座车到台雄村水库上方盗伐了四株杉树,在盗伐过程中压倒了一株杉树,在拉运回台江县城途中被查获。

经台江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杉木十二株,立木蓄积为4.682立方米,盗伐过程中压倒的一株杉木立木蓄积为0.2097立方米,贵H61776号车装的20支杉原木立木蓄积为2.8578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林权证、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生态补偿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十二株,立木蓄积为4.682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林木四株,立木蓄积为2.8578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与台江县林业局达成了生态补充协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有固定的住所,具备矫正帮教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邰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H61776号双排座车、钢卷尺、头戴电筒、手锯、柴刀依法没收,由台江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邰某某、罗某某按照生态补充协议的约定补种杉木,以恢复生态环境(由台江县林业局监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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