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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永会、刘*钦犯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永会、刘*钦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霍垦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永会、刘*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四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安静、助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庞永会及其辩护人湛**,上诉人刘*钦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庞永会、刘**参加了第四师六十一团林木拍卖会。在拍卖会上,被告人庞永会收到了拍卖小组成员发放的《61团2014年杨树砍伐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了拍卖杨树的地点和株数。后二被告人通过竞标方式购买了第四师六十一团六连三标7斗条田渠道东面的597棵杨树。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庞永会与第四师六十一团林业工作管理站签订了《六十一团杨树采伐变卖合同》。此后,被告人庞永会、刘**交付了购树款,该林业站工作人员将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交给了被告人庞永会。2014年11月13日上午,因二被告人雇佣的采伐工刘*乙、刘*甲超出采伐许可范围,采伐了六十一团六连三标7斗条田渠道西面的杨树,被六十一团林业工作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予以制止。二被告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决定让采伐工先采伐许可证范围内的六十一团六连三标7斗条田渠道东面的杨树。当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杨树采伐完后,被告人庞永会决定让采伐工采伐该三标7斗条田渠道西面的杨树。采伐工刘*甲在采伐该部分杨树前,电话征询被告人刘**的意见,被告人刘**表示同意。后刘*乙、刘*甲采伐了该三标7斗条田渠道西面的杨树。2014年11月26日,经新疆**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林木树种为杨树,株数共计447棵,伐根直径在12-74厘米之间,立木蓄积110.875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状况。

2.林权证明,证明六十一团六连7斗条田防护林即118林班27小班林地的林木属于六十一团所有。

3.林木采伐许可证、《61团2014年杨树砍伐明细表》、《六十一团杨树采伐变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庞永会与第四师六十一团林业工作管理站签订了杨树采伐变卖合同,杨树砍伐明细表及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载明了二被告人购买的六十一团118林班27小班597株288方杨树和采伐地点。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案发地提取了伐根。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刘**、刘**、李*甲、侯*指认采伐地点与面积。

6.证人刘*甲的庭前证言与当庭作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庞永会雇佣该证人伐树及伐树期间六十一团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曾某其超出了采伐许可证范围伐树及被告人庞永会让刘*甲采伐7斗条田渠道西面的杨树时,证人刘*甲电话征询被告人刘**的意见,被告人刘**表示同意。

7.证人刘**的庭前证言与当庭作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庞*会雇佣该证人伐树及伐树期间,被告人庞*会让其继续采伐超出许可证范围的7斗条田渠道西侧的杨树。

8.证人侯*的证言,证明在六十一团林木拍卖会上,拍卖工作人员向每位竞拍者发放了《61团2014年杨树砍伐明细表》,向竞拍者明确告知每一拍卖标段的具体位置、株数及曾某二被告人采伐工已超出采伐许可范围伐树。

9.证人田*、董*的证言,证明在六十一团林木拍卖会上,拍卖小组成员向每位竞拍者发放了《61团2014年杨树砍伐明细表》。

10.证人江*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3日至16日该证人受雇于二被告人捡树枝。

11.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雇佣的伐木工采伐了不属于中标地段的杨树。

12.证人祁*的证言,证明该证人曾某被告人庞永会许可采伐林带面积。

13.证人王*、张*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拉木材。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在案发现场发现447棵伐木根。

15.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5日,证人刘*甲与被告人刘**手机通话。

16.被告人庞永会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至1月16日,二被告人雇佣刘**等人采伐树木期间,在六十一团林业站工作人员曾明确提出不能超出采伐范围采伐树木后,被告人庞永会仍决定超出采伐许可范围采伐树木,并告知了被告人刘**。

1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庞永会、刘**雇佣刘**等人采伐树木期间,六十一团林业站工作人员告知其不能超出采伐范围采伐树木。

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庞永会、刘**超出采伐许可范围采伐林木的树种为杨树,株数共计447株,蓄积为110.8754立方米。

19.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系经抓获到案;被告人庞永会系主动投案,且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有林木110.8754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刘**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庞**在竞拍前和签订买卖合同后分别收到了《61团2014年杨树砍伐明细表》和采伐许可证,该明细表和采伐许可证上均载明了采伐树木的地点、株数,且被告人庞**对伐木工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伐木时被六十一团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制止的情况是知情的,其在明知采伐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情况下,仍决意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树木,表明被告人庞**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庞**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树木的自我辩护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在庭前的供述中供认其有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林木的故意,但在庭审中翻供,却又未能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庭前供述与证人刘**、刘*乙的证言相印证,可以采信其庭前的供述,故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在庭审中翻供,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庞**具有犯罪故意,因而被告人刘**也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伐木工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树木时,被告人刘**虽不在现场,但其在知晓被告人庞**让采伐工超出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树木时表示同意,表明其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共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新疆**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林木数量是根据现场勘测的伐根的数量及胸径计算出的立木蓄积量,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采伐林木数量依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庞永会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无非法占有国有林木的主管故意,也未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而是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地点、范围采伐所购买的林木,上诉人庞永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方量的鉴定依据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超出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庞永会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人庞永会是通过合法的招投标购买六十一团农六连七斗田小班杨树后,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标的是一条整林带,并没有区分东、西侧。采伐林木时,上诉人刘**不在现场,认定上诉人刘**系共犯的依据不能成立,且不构成盗伐林木罪。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未说明鉴定方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刘**无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永会、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擅自采伐成片林木110.8754立方米,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庞永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庞永会关于“上诉人并无非法占有国有林木的主管故意,也未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林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从上诉人庞永会、刘**的多次供述及候君、田*、董*、李**等证人的多份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庞永会在竞拍前和签订买卖合同后分别收到了杨树砍伐明细表和采伐许可证,该明细表和采伐许可证上均载明了采伐树木的地点、株数,且上诉人庞永会对伐木工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伐木时,被六十一团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制止的情况下,仍决意超出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树木,表明上诉人庞永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上诉人庞永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刘**关于“采伐林木时,上诉人刘**不在现场,认定上诉人刘**系共犯的依据不能成立,且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的观点。从上诉人庞永会、刘**的多次供述及多份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刘**虽然不在现场,但其在知晓上诉人庞永会让采伐工超出采伐许可证的范围采伐树木时表示同意,表明其主观上明知。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林木数量是根据现场勘测的伐根数量及胸径计算出的立木蓄积量,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庞永会、刘**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犯罪情节及主观恶性的情节,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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