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及其辩护人陆**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8月,被告人梁*甲伙同柯*乙(另案处理)在邹*(已判决)家中密谋对林地权属中国石**化工公司的茂名市**北排土场的刚果12号桉树进行盗伐。2012年11-12月期间,柯*乙、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了梁*甲、梁*乙(另案处理)组织数名工人对上述地点的林木进行连片砍伐。梁*甲负责组织工人砍木,同时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的货车将砍伐的桉树销往茂名大亚木业、高州市分界镇杨*木材加工场出售获利。事后梁*甲分得工钱7000多元。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树种桉树为刚果12号,被盗伐的林地面积208.70亩、蓄积1064.37立方米、材积691.84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甲无视国法,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甲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伐林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持异议。其辩护人在第一次法庭审理时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构成盗伐林木罪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盗伐林木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林木的目的,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应认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因为盗伐林木罪在主观方面只熊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即是行为人只有明知被采伐的林木是他人所有而实施盗伐行为,并且在主观上也希望发生将他人的林木非法据为己有,这才能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盗伐林木的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他人林木为目的。根据案卷材料可知,在整个砍木的过程中,梁*甲始终认为涉案的茂名**理中心附近的桉树是柯*乙买下的,并受邹*的雇请才进行了砍伐,被告人除了收取自己劳动的工钱之外,没有收取过其他任何利益。而且在整个砍伐过程中梁*甲没有和柯*乙有直接联系过,是邹*找梁*甲带工人来砍木的。所以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梁*甲伙同柯*乙在邹*家中密谋对涉案的林木进行盗伐,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盗伐林木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林木的目的,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不应认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二、被告人主观上与邹*和柯*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邹*和柯*乙的共犯。被告人梁*甲只是受邹*的雇请去砍伐涉案的林木,梁*甲卖出林木所得的款项也如数全部交还给雇主邹*,梁*甲只是按照自己劳动的工作量收取工钱,并没有分得任何其他利益。所以被告人梁*甲主观上不存在有与邹*共同盗伐林木的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林木的目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也认定了是“柯*乙、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请了梁*甲、梁*乙组织数名工人对涉案的林木进行连片砍伐”这个事实,证明被告人梁*甲与邹*、柯*乙之间只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所以被告人梁*甲在主观上与邹*和柯*乙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邹*和柯*乙的共犯。其次,被告人梁*甲不是相关的林业管理部门的行政人员,他没有法定权力和义务去审查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在砍伐涉案林木前,邹*也向梁*甲出示了该涉案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砍伐涉案林木过程中也没有人来阻止过,所以被告人梁*甲有理由相信邹*雇请他所砍伐林木是合法的。三、被告人梁*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恳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梁*甲无罪。

被告人梁*甲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无异议。其辩护人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甲是受柯**、邹*的雇请而进行砍伐涉案的林木,被告人梁*甲在本案中作用是比较小的,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梁*甲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犯罪之前科,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二、被告人梁*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实施犯罪没有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与社会上一些重大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综上,恳请法院给予被告人梁*甲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柯*乙(另案处理)在邹*(已受刑事处罚)家中密谋对林地权属中国石**化工公司的茂名市**北排土场的刚果12号桉树进行盗伐,被告人梁*甲在场同意受邀组织人力进行砍伐。2012年11至12月期间,柯*乙、邹*在无被伐林木所有权及合法砍伐林木手续的情况下雇用被告人梁*甲与梁*乙(另案处理)带人砍伐,被告人梁*甲与梁*乙各自组织多名工人分成两组对茂**化位于茂名市茂**废物处理中心正门的刚果12号桉树的林木进行连片砍伐。被告人梁*甲在柯*乙、邹*的授意下负责组织工人作业,同时其本人亦驾驶号牌为赣C的货车将砍伐到的桉树销往茂名**公司、高州市**材加工场等地出售。事后被告人梁*甲分得赃款7000多元。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邹*负责现场管理,指挥工人伐木,事后邹*共获利14100元。经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茂名市林业调查规划队林业工程师进行鉴定,被告人梁*甲与梁*乙两伙人砍伐林木树种桉树为刚果12号,被盗伐的林地面积208.70亩、蓄积1064.37立方米、材积691.8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的情况。

2、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1月15日,茂**公司综合管理部书面向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报告茂**粤西废物处理中心西北面种植的桉树被偷伐。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茂名**有限公司将梁*甲抓获;2013年7月9日,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天安谭村二组邹*家中将邹*抓获。

4、拘留证,证实梁*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对邹*辨认的情况,辨认出9号男子是2012年11月12月期间雇请其到茂名**理中心西北面盗伐、运输林木的人;梁*乙对邹*辨认的情况,辨认出12号男子是2012年11月12月期间雇请其到茂名**理中心西北面盗伐林木的人;邹*对砍伐现场及柯*乙辨认的情况,其辨认出被盗伐的林木种类为桉树(刚果12号),被盗伐的林木的林地面积是208.70亩,总蓄积1064.37立方米,总材积691.84立方米,同时辨认出11号男子柯*乙雇请其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北排土场茂名**理中心附近一带负责管理梁**、梁*乙等工人盗伐林木;梁*乙、梁**对砍伐的现场指认,梁**对高州市分界镇杨*木材加工场无证收购的刚果桉树的辨认。

6、木材检尺员资格证,证实参与对被告人出售木材到杨*加工厂所堆放的木材进行现场检尺的林业检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7、杨*木材加工场收购木材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高州市分界镇杨*木材加工场于2012年11月至12月无证收购的刚果12号桉树调取物证的事实。

8、木材检尺结论,证实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林业检尺员对高州市分界镇杨*木材加工厂所收购堆放在其场地内的刚果桉原木进行现场检尺,结论为24.41立方米。

9、茂名**公司过磅单据,证实该公司收购的木材的净重量:10.1+15.88+12.6+9.58+9.8+8.84+5.86+10u003d82.66吨。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梁*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证明,证实①茂名市林业局开具的证明:该局在2012年没有对茂名市粤西废物处理中心附近一带区域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②茂南区农林畜牧和水务局开具的证明:该局在2012年内没有对露天矿北排土场所在14号小班1号细班发放过林木采伐许可证。③中国石**化工公司开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的林木所有权属其公司所有。④吴川市公安局兰石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证实梁*甲外出,去向不明。⑤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开具的证明:柯*乙逃逸,去向不明,对其网上追逃。⑥茂名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开具的证明:梁*甲于2013年5月16日予以取保候审后,目前去向不明。

12、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梁**被网上追逃。

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邹*雇请梁**、梁*乙组织工人对林地权属中国石**化工公司的茂名市**北排土场的刚果12号桉树进行盗伐,并将砍伐的桉树销往大亚木业公司,高州市分界镇杨*木材加工厂出售获利,且判决、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14、邹*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邹*辨认现场的事实。

15、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过程。

1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甲对案发现场指认。

17、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相关资料、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梁*甲妻子的申请后所作的答复及通知。

1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梁*甲无前科。

19、关于柯**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柯**的真实身份。

20、关于梁*乙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出具证明说明梁*乙是工人,所领的钱是工钱,没有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

21、辨认笔录,证实车志*辨认出被告人梁**将出售木材的款项交给柯*乙;梁*乙辨认出在砍木期间见到柯*乙在现场,并听邹*说过柯*乙是雇主。

(二)证人证言

1、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邹**多次叫其带人去北排土场砍木,其说如果没有砍伐证砍林木,其是不会做的。他说不怕,这些林木的证件是齐全的,但他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给其看。后来其见到梁**带着七八个人在砍本,砍了十几天,砍木的位置是中心门岗至正门路边摄像头位置往北对回一百米路段,包括两边的桉树,梁**那一组人砍伐的位置是中心正门南边,包括两边的桉树,其所带工人是梁**、梁**、梁**、梁**的儿子、陈**、二*、亚建、梁**,其这组人有两条油锯,是大家凑钱买的,砍木的时候使用自己的油锯。邹**一直在现场管理,其在北排土场砍木的面积大约六七十亩,是成片砍伐的,邹**雇请人去拉木,一个司机叫阿*、另外一个司机不认识,一般拉去大亚木业卖,工钱是每吨70元,卖完之后邹**会拿单据回来给其看,方便结算工钱。邹*每天在现场管理,应该是老板之一,另外主要老板是邹**和“阿*”;邹*叫其去砍木的,不过砍木的时候,有一个叫阿*的人曾经来到现场,邹*私下说阿*是老板,邹*一直在现场看管现场。

2、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哥哥梁**说“阿*”叫其带人去北排土场砍木,工钱是每吨70元,其来到北排土场见到工头“阿*”,砍木之前,阿*说这些林木是有证件的,他指挥其砍木、发工钱,其断断续续参与砍木9天,是成片砍伐的,有时候每天装一车,有时候是两车左右,阿*雇请司机拉*去卖,其中一个司机的名字叫“建兴”,砍木的时候直接和梁**联系,其没有和阿*送系过。

3、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下旬,“阿*”雇请了梁*乙,其跟随梁*乙到北排土场砍木,砍伐的位置是中心北门门岗往正门方向,主要是砍路两边的刚果桉木,阿*在现场管理,我不知道他是否是真正的老板,其的工作是负责装木,工钱是每吨70元,其这一组的工人是梁**、陈**、“二公”、“亚建”、梁**。

4、程*的证言,证实其工场上的桉树和相思树是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一个不认识的人拉过来卖给其的,总10多吨。

5、杨*的证言,证实其加工场的木材有一部分是其收购来的,另外一部分是郭*土家私厂和郭**老板的,是马占木,放在其的加工厂加工,其收加工费。而其收购来的桉木,总量是42吨,是其去年农历10月份收购的,其不认识他们,但是有他们的电话号码,分别是1378251、1349814、1584830、1368081、1875245。杨*辨认出被告人梁*甲是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卖了4车桉树给他,大约是30吨左右,梁*乙没有卖过木材给他。

6、车**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一个叫“阿*”的人来的其家请其丈夫梁*甲带人到北排土场帮老板砍树,后来其与梁*甲带着阿*、翠莲、阿*、阿*、阿*、木*等八人组成一组人去砍木、拉木。在砍木的时候,其看见阿*带着另外一组人在砍木,不过两组人各自负责砍伐的位置不同,其这一组人的砍伐的位置是茂名**理中心的正门南面,砍伐路两边的刚果桉树,另一组人砍伐的位置是中心的正门北面(有门岗),包括路边两边的剐果桉树。伐木使用的工具是油锯,阿*、阿*当时带自己的油锯去砍木,梁*甲也带上自己的油锯去砍木。其知道阿*的真实姓名是邹*,他负责现场管理,砍木的数量有时候一天装两车木,有时候一天只装一车木,梁*甲主要负责开自己的货车(赣C)拉木去大亚木业、高州市分界镇。工钱是以砍木的数量计算,每吨70元,工钱不定时结算,有时候是隔两三天结算一次,梁*甲向邹*拿了工钱再发给其他砍木的工人,工钱全部发放完毕。2012年年头,其老公梁*甲曾帮柯*乙在北排土场砍木,那些林木办理了砍伐证。2012年4月份,邹*新居入伙,柯*乙叫其夫妇去北排土场茂名**理中心附近一带帮忙砍木,工钱是70元每吨,其老公负责开车卖木,工钱是40元每吨。2012年11月,其与梁*甲带几名工人一起从东门入场,梁*乙也带一组人从另外一边砍木。梁*甲除了砍木之外,还负责拉木去卖。2012年12月6日,其老公叫其将8万元交给柯**,其去到高水公路向阳路口腾辉饭店将8万元交给柯**。梁*甲拉木去卖所得的钱全部交给老板,其只是领到工钱。直到梁*甲因为砍木的事情被抓后,其才知道这些林木是偷的,没有砍伐证。其与梁*甲不知道这些林木是没有砍伐证的。

7、柯**的证言,证实其是茂**化公司综合管理部行政管理科工作人员,1994至1997年,公司在北排土场种植了刚果12号桉树,2004年1月,茂**公司委托茂**公司管理北排土场的土地,并签订了协议,期限是从2004年至2018年。该土地所种植的桉树也一直由矿业公司管理,但矿业公司也没有权利砍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出事后,2012年市政府要把矿山收回来,公司曾发函给矿业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其不受理。现在市政府委托国土局组织了一个护矿部门对露天矿的矿山进行管理,2013年,公司在现场巡查时发现桉树被盗,具体位置是茂**粤西废物处理中心西北面、维度21”45’40.94”北,经度110”53’43.63”东绵218601.9平方米。

8、梁**的证言,证实其是茂名粤**理中心的门岗,主要负责门卫安全,看守出入中心的人员、车辆登记等工作。大概2012年11月期间,每天有四、五十工人过来北排土场砍树,之后用简易农用车拉木,有时候也从南面的路口出去,这样持续了二十天左右。在砍木期间,有一个大约四、五十岁,中等身材.金塘镇天安村口音的男子在其值班的路口门栏点数。

9、黄*的证言,证实其是茂名粤**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心有两个门口,南门的门口暂时没有请人看守,北门的门岗叫梁**,最近两个月之前发现很多人砍伐北排土场的林木,不过其不认识那些人,也不知道他们是否有砍伐证。

10、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日至11日期间,其每天傍晚回家时候在北排土场合滩路边、南排土场、红旗水泥厂都看见梁*甲开着自己的赣C车拉着刚果12号桉树。2012年6月-12月期间,梁**曾叫其到露天矿北排土场砍木,后来多次见到吴**、亚*分别用三轮车在北排土场拉着大叶相思树,其估计,他们在北排土场砍树是自己组织的。2012年农历29日晚上,其与吴**聊天,他告知其2012年曾有老板雇请他和梁*甲、梁**三人到北排土场砍伐林木,因为当时其说属于偷伐,所以其用手机录下了谈话内容。

11、赵*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3月,“红鼻”叫其带工人到北排土场砍桉木,除了其这组工人之外,还有梁**一组、梁**一组,一共是三组工人。砍木之前,“红鼻”给砍伐证我们看,2012年10月,“红鼻”曾打电话叫其去北排土场,即茂名**理中心一带砍木,当时其有其他工作就没有参与,有证人林*甲证实。

12、邹*的证言,证实受柯*乙雇佣在北排土场管工,梁*甲组织工人砍木,梁*甲负责拉木卖木,卖木的账目由梁*甲去结钱,所得的钱直接交给老板。2012年10月前,在金塘偶遇见到朋友“阿*”,他邀请其去北排土场放木,并叫其联系梁*甲是否想去。梁*甲组织了七、八名工人砍木,过了几天,梁*乙又组织了六、七名工人砍木。开始是其在电话告知梁*甲砍木的事情,不过是梁*甲直接和老板联系,其把梁*乙的电话给老板,老板直接联系中怡过来的。砍木的位置位于茂名**处理中心正门的背面,这片林木中间有一条泥路分割成两片,所砍伐的是路两边的刚果桉树,梁*甲组砍伐的界址从中心的正门摄像头往北面的路段,梁*乙组砍伐的界址是从中心的正门北面门岗往正门摄像头的路段,梁*甲的工钱是拉木每吨40元,砍木每吨70元,都是老板直接支付给他的。梁*乙的工钱是直接在拉木司机那里结算的,但是有一次例外,拉木司机把工钱给其,我转手就把工钱交给梁*乙。其在现场管理工人们装木、砍木的情况,记下拉木的车数,有时候阿*也在现场,老板曾经开过一辆白色无牌广本的小汽车到砍木现场转转。砍木的时间一致持续了41天,工钱是4100元,数量约为600-700吨左右,梁*甲负责拉木卖木,卖木的账目由梁*甲去结钱,所得的钱直接交给老板。第一天开工的时候,工人和老板吃饭,老板就叫其在现场管理看木,每天100元工钱,并口头承诺砍完木之后给其两万元,老板叫其每天记好从伐木地点运出桉树的车数,不过其听说老板安排了其他人在外面路口登记拉木车辆的出入情况。砍完木后,老板说梁*甲未收齐卖木的钱,迟点再给其,其至今还没收到钱。砍完木之后,阿*曾经在云南那边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其妻子,并说之前雇请其在北排土场砍木的老板是现在承包了北排土场潘**林木的人。卖木的价格和钱都是梁*甲负责的,曾经有一次其跟着梁*甲拉了一车木到高州市分界镇杨*加工场,加工场的人把一车木的钱(约3600元)给其,其转手就把钱交给梁*甲。又告知梁*乙有木砍,梁自己联系老板后过来砍木,梁*乙的工资是司机发的。2012年10月,柯*乙叫其去北排土场砍木,他说按照以前的工钱100元每天结算,其觉得工钱低不想做,他说如果挣了50万元,25万作为关系费用,剩下的25万元是五个老板平分,如果帮他干活,其可以分一份,说到时给其两万元。后来梁*甲和他结数,梁漏了几张单据,还差七八千元的数对不上,柯*乙就说其在现场管理不到位,要用工钱扣。其认为除了柯*乙,还有其他老板,邹**没有到过砍伐现场。又证实其在帮林*乙放木的时候认识柯*乙,一共在那放木70天,领了7000元工钱,工钱是柯*乙亲自给其。砍木的时间持续了41天,但期间经常下雨,估计砍木的总天数只有20天左右,其在现扬管理工人砍木的情况,记录砍木的车数,一共记了19车,每车约为13吨,总大约为600吨,后来快砍完知道有人在高水路口记数,其就不记了,至于砍木的总数量、面积,并不清楚。柯*乙雇请梁*甲、梁*乙组织工人砍木,梁*甲组从中心正门往门岗方向砍,梁*乙组从近门岗的方向往中心正门至门岗方向砍,两组把路两边的林木连片砍完。梁*甲驾驶自己的赣C负责运输木材,主要运往大亚木业、分界镇卖。砍完木后,其和梁*甲、梁*乙一起到高水公路向阳路口的饭店,见到柯*乙和几个人,其中有茂名**处理中心的副厂长,柯说这次放木没有挣到钱,之前说好的两万元只能给其一万元,其一共领了14100元,梁*甲、梁*乙领了多少工钱不清楚。其知道柯*乙、“金前”(具体姓名不知道)、邹**关系好,但是没有见过他们两人到过砍木现场,也没有见过他们收过去钱,不确定其是否参与这次偷木的事情。还证实2012年初,柯*乙买下了林*乙的桉树,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柯*乙聘请其和梁*甲帮忙放木,柯**给其看过砍伐证,不过不记得内容了,其在现场负责看管木,梁*甲负责砍木、拉木去销售。砍木的时候,砍木砍过界了,有人报警后当地派出所过来处理,没收了电锯,还抓了一个工人。砍完林*乙的木之后,柯*乙和梁*甲来其家吃饭,他们两人商量砍伐北排**理中心附近一带的林木,其不清楚他们商量的结果。随后梁*甲告知其,柯*乙准备砍伐这些木,实行三包政策,证件由柯*乙负责,其负责放本。梁*甲和柯*乙商量好砍木的工钱之后,就开始带工人砍木了,其负责帮柯*乙在现场看管工人做工,记录拉木的车数。梁*甲知道这些林地和林木是中石化**化工公司的,因为他一直住在北排土场,以前他曾经在北排土场种树。

13、柯*乙的证言,证实因为邹*和梁*甲曾经是其雇请的工人,所以他们都叫其“老板”,其只是雇请他们去管木、砍木。2012年他们在帮其砍木的期间,其到现场发现他们砍木砍过界了,知道他们偷了茂**公司的林木,当时他们砍了大部分林木,有些路不通,而且当时砍的木也回本了,其就叫他们不要砍了。他们停止砍木之后,其就没有管他们了,所以他们指证其是老板,也能理解。他们砍过界的林木是梁**的,至于后来他们盗伐林木的事情与其无关,其也不清楚。其当时在邹*家中吃入伙酒的时候,没有见过梁*甲,没有直接联系梁*甲,砍木是邹*在管理,工钱也是由邹*支付的。梁*甲盗伐北排土**处理中心附近一带的林木,其是不知情的,只收到林*乙在北排土场的林木的钱。其知道邹*和梁*甲盗伐的这些林木是属于中国**名分公司的,不过林*乙有20%的股权。2012年,其分别向林*乙、潘**、吴**买下其分别拥有100%权属的桉树,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认识柯*全,不认识梁*乙。柯*全做岩渣的,他经常在北排土场偷挖岩渣,刚巧其于2012年在北排土场买了林*乙的木,有时候会在北排土场碰面。邹**是邹*的弟弟,他是住在北排土场附近的,经常会在北排土场转转,其和柯*全、邹**碰巧见到就聚在一起,没有什么事情可干的。

14、林**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两次将自有的桉树卖给柯*乙,柯*乙很清楚桉树的界址,其是办好砍伐证后卖给他的,其记得柯*乙是2012年年初开始砍伐的,其不清楚北排土场茂名**理中心正门一带的林木被盗情况。

(三)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上旬,邹*到其家叫其带人到北排土场砍木,其就带着七个人组成一组人去砍木、拉木,几天后梁*乙带另外一组人也开始砍木,其负责运输木材到大亚木业、高州分界出售,所得款交回给邹*。柯*乙雇请其去到北排土场帮忙砍木,其以为该林木是柯*乙承包的,有砍伐许可证。在砍木之前,邹*拿出砍伐证复印件给其看,因为复印件十分模糊没有看清楚。砍木期间,其将卖木所得的八万元交给妻子车**,让其交给柯**;在砍完林*乙的桉树之后,柯*乙又请其去北排土场茂名**理中心附近一带桉树,砍树之前其问邹*是否有证,邹*说有证的迟点再给其,直到砍完树邹*没有向其出示过砍伐证。在砍树之前,其听说过北排土场附近的村民说这些林地属于中国石**化工公司的。后来柯*乙说,整个北排土场的林木都是他在管理的,位于北排土场茂名**理中心附近的权属中**集团茂名分公司的桉树也交给他管理了,其他不属于中**集团茂名分公司的林木,属于私人老板的全部被他买下来了。其负责组织了六、七名工人去放木,其负责放木、拉木去卖,卖木所得的钱已交给邹*,柯*乙偶尔开车到现场看砍木,邹*是管理,“邹亚生”的真名叫邹*,他来到其家叫其带工人去北排土场帮忙砍木,后来其组成了一组七人去砍木、拉木。几天后,其看到梁*乙也带着一组人在另一处砍木,两组人各自负责的位置都不相同,其一组的砍伐的位置时从中心的正门南面往正门摄像头的路段,包括路的两边的刚果桉木,梁*乙组砍伐的位置是中心的正门北门(有门岗处),包括路边的桉木。邹*一直在现场管理,共砍伐了大约15天,数量大约是420吨。其主要是开自营的货车(赣C)拉木去卖,大约拉了170吨桉木去大亚木业卖,30吨到高州市分界镇杨*锯台加工场卖,另外砍下的大约220盹木是邹*雇请其他的货车拉去卖,卖木的钱大约是三万元,其只领了该得的运费大约是七千六百元,其他钱交给了邹*,其带的工人有吴**、亚*、车**、谭**等人。被刑拘后,邹*曾两次到其家中,他告知其不用害怕,老板会在外面搞关系。其听闻邹*被抓获后心里很害怕,一直在外面打工,不敢回家。又证实2012年6月左右,邹*新居入伙,请其和柯*乙吃饭时候,柯*乙说他在北排土场茂名**理中心附近一带有一批桉树要砍,叫其和邹*去帮忙,后其和五个工人自带了油锯、大刀到北排土场砍树,一共拿到砍木的工钱35000元,除了要支付其他工人的,自己得到7000元工资,扣除之前预支的伙食费约2000元,柯*乙当场支付其工钱33000元。除了运费和砍木的工钱外,没有分得其他利益,不过在砍木前,柯*乙曾说会补助电话费,但直到砍完木,一直没有收到他所说的电话费。砍木之前,柯*乙对其说北排土场的林木是他的,他已经从茂名**限公司买下来了,在砍木之前,邹*拿出砍伐证复印件给其看,因为复印件十分模糊,没有看清楚。砍木期间,其将卖木所得的八万元交给妻子车**,让其交给柯**。听邹*说柯*乙是老板,柯**和邹**有份。

(四)鉴定意见

证实经鉴定,结论报告:被伐林木树种为桉树(刚果12号),采伐方式为皆伐;被伐林木总蓄积1064.37立方米、总出材积691.84立方米;被伐林木林地面积共208.7亩,其中:地块一林地面积87.9亩、蓄积448.29立方米、材积291.38立方米;地块二林地面积120.8亩,蓄积616.08立方米、材积400.46立方米。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图表

证实现场位于茂名市茂**废物处理中心的正门,被盗伐林木树种为刚果12号桉树。

以上列举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无视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规定,协助邹*等人盗伐国有企业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伐林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在盗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派,负责组织砍伐、运输等分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甲平时从事承接伐木工作,一贯表现尚好,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在同伙的策划下参与砍伐林木,其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主观恶意不大,无巨额获利,且是初犯,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甲系从犯,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可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起至2013年5月17日,再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梁*甲所得赃款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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