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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甲、温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甲、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甲、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官*甲、温某某经预谋,由官*甲负责组织龚某某等工人到光泽县鸾凤乡茶果场土名“十里亭”山场偷砍毛竹,后雇佣官*乙将偷砍的毛竹用货车运至邵武市出售,二被告人得赃款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官*甲、温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9月6日到光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毛竹所有人经济损失5335.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涉案盗伐地点位于光泽县鸾凤乡茶果场土名“十里亭”山场,56林班2大班2小班,山权、林权均属鸾凤乡茶果场,采伐毛竹351株,折材积量3.5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335.2元。

上述事实,俩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刘**、熊某某、龚某某、官*乙的证言笔录;俩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林业案件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基本信息表、查询前科情况等书证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俩被告人刑事责任。俩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能主动赔偿林木所有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俩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各被告人其他情节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决定对俩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官*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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