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到清流县庄前国有林场“降内”山场(林业基本图10林班6大班4小班)使用单手锯盗伐林权属于庄前国有林场的杉木7株;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到清流县庄前国有林场“五工组”山场(林业基本图9林班3大班3小班)使用单手锯盗伐林权属于庄前国有林场的杉木13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二次盗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为4.9203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王*,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黄**、郑**、林**,洪**、谢**、陈**、周**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其没有去砍山场的林木。2015年6月2日他去山上采草药,发现山场有九筒木材,晚上用板车拉回来,在路上被林场的工作人员拦住。2015年7月17日,其也没有去山上砍木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到清流县庄前国有林场“降内”山场(林业基本图10林班6大班4小班)使用单手锯盗伐林权属于庄前国有林场的杉木7株;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到清流县庄前国有林场“五工组”山场(林业基本图9林班3大班3小班)使用单手锯盗伐林权属于庄前国有林场的杉木13株。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二次盗伐林木共计立木材积为4.9203立方米。被告人王*于2015年7月2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4点左右,他到庄前“降内”山场巡山发现王*在用单手锯偷砍林木,他打电话给组长洪**报告,洪**派谢**过来,王*已经把木材截好筒,溜到坑底就离开了。他和谢**蹲守到次日凌晨3点左右看到王*拉着一辆板车出来,他和谢**把王*抓住,他打电话给场长陈**汇报,陈**到现场拍了照,扣了板车和木材。7月17日上午9时,他和谢**到“五工组”山场巡山,走了一会,发现王*在用单手锯截筒,王*发现谢**之后转身就逃跑了,之后他们去盗伐地点清点了一下,被砍伐的杉木共13株,然后他就先回场里向洪**报告,谢**继续巡山。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护林员周**发现王*在“降内”山场盗伐后向场长汇报,场领导安排他和周**一起去守,他就和周**到“降内”山场蹲守。到凌晨3点多,他们抓到正在用板车运输木材的王*,场领导很快就来了,还拍了照,扣了板车和木材,王*自己走掉了。2015年7月17日,他和周**一起到“五工组”山场巡山,大概9点半快到山顶的地方听到有人在锯木头,之后看到王*在前山靠山顶的地方用单手锯在截筒,周围杉木被砍倒十多株。王*看到他们后就逃跑了。到10点多,他从山上下来,在回来的路上遇到王*,王*捡起石头要和他打架,他回到场里后和洪**汇报了情况。

3、证人洪**的证言,证实他是庄前国有林场内保组组长,2015年6月2日,护林员周**打电话给他报告看到王*在“降内”山场砍伐林木,他就向场长陈**汇报了。场长安排谢**和周**一起守住,第二天他才知道他们凌晨在“降内”山场路口抓住王*用板车运输9筒木头。2015年7月17日11点左右,周**和谢**巡山回来,向他汇报说看到王*又跑到场里“五工组”山场偷砍木头,砍了13株杉木,王*看到他们后就跑了。谢**说巡山下来时又看到王*,王*用石头要和谢**打架。他向场长陈**汇报,当天下午他们到“五工组”山场初步测量,被砍伐的杉木有13株,立木蓄积有4立方米多。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是庄前国有林场的场长。2015年6月2日,护林员周**向他汇报“降内”山场林木被人盗伐,他叫谢**与周**一起去守住,到6月3日3点左右,周**打电话说偷木头的人出来了,他就和黄**一起去帮忙在快到“降内”山场路口的时候,看到周**和谢**抓住王*,他拍了照片,扣了板车和木头,王*自己走了。2015年7月17日,洪**向他汇报当天上午王*又到场里“五工组”山场偷木头,被谢**等人看到后跑掉了,山上被砍了13株杉木,木头还在山上,洪**初步检量后说有4立方米多,他就让洪**到嵩**派出所去报案。

5、证人黄锦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护林员周**向场长陈**报告“降内”山场林木被盗伐,陈**安排谢**和周**一起去看守,2015年6月3日凌晨3点左右,周**打电话给陈**,说偷木头的人已经抓到了,他和陈**一起去“降内”山场,在半路看到周**、谢**抓住王*。陈**当时拍了照片,并扣了板车和木材,王*自己走了。

6、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早上5点多,他叫王*到他家里吃早饭,饭后王*帮他挑土和石头,干了两个小时左右,王*就走了。

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7日王*到郑**家帮忙干活,后来因为泥水工没来,就没有在那做事了,大概早上七八点就走了。

8、庄*国有林场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21日,清流县庄*国有林场向嵩**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6月2日、7月17日王*到庄*国有林场“降内”、“五工组”山场盗伐杉木20株,计立木材积约5立方米。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王*被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抓获。

10、犯罪经历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09年6月5日,因盗伐林木罪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9月16日,因盗窃木材被清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板车一辆,杉木九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3、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6月3日凌晨,庄前国有林场护林员抓获盗伐林木者王*。

14、清流**责任公司出具权属证明,证实温郊“降内”山场、“五工组”山场林*属庄前国有林场所有。

15、清流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未审批砍伐证明,证实“降内”山场、“五工组”山场,从2015年1月至8月未审批林木采伐手续。

16、庄前国有林场“降内”山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降内”山场的位置、现场情况、杉木被砍伐的情况、被扣押在庄前国有林场的杉木是“降内”山场被砍伐的林木。

18、庄前国有林场“五工组”山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尺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实被盗伐的山场的位置、现场情况、杉木被砍伐的情况等。

19、证人周**、谢**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就是周**、谢**在“五工组”山场看到盗伐林木的人;王*是周**在“降内”山场看到盗伐林木的人,是谢**看到在“降内”用板车装运木材的人。

20、林业技术鉴定意见,证实(1)庄前国有林场“降内”山场林权属于庄前国有林场,林种为用材林,“降内”山场被砍伐的林木为杉木7株,立木蓄积量为0.5963立方米。(2)庄前国有林场“五工组”山场林权属于庄前国有林场,林种为用材林,庄前国有林场“五工组”山场被砍伐的林木为杉木13株,立木蓄积量4.324立方米。

2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日,他去采草药的路上看到庄前国有林场往温郊方向的路边有一堆木材,他想偷回家,当天晚上他用板车到路边偷,在运输木材的过程中被庄前国有林场的人拦住并拍了照片,板车和木材被扣。2015年7月17日,他早上8点前在郑**家吃早饭并帮其挑石头,8点到8点半在家洗衣服,之后在房屋后面放水,一共放了两个小时,他没有到“五工组”山场砍伐林木,也没有拿石头和谢**打架。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没有去庄前国有林场盗伐林木的辩解。经查,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下午4点左右,其到庄前“降内”山场巡山时,发现王*在用单手锯偷砍林木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9时,他和谢**到“五工组”山场巡山,发现王*在用单手锯截筒,王*发现谢**之后转身就逃,之后他们去盗伐地点清点,被砍伐的杉木共13株。证人谢**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护林员周**发现王*在“降内”山场盗伐林木后向场长汇报,场领导安排他和周**一起到“降内”山场蹲守。到第二天凌晨3点多,他们抓到正在用板车运输木材的王*,场领导到现场拍照,并扣王*的板车和木材。2015年7月17日,他和周**一起到“五工组”山场巡山,9点半左右,他们在山顶的附近听到有人在锯木头,之后还看到王*在前山靠山顶的地方用单手锯在截筒,周围杉木被砍倒十多株,王*看到他们后就逃跑了。10点多,他从山上回来,在路上遇到王*,王*捡起石头要和他打架。综上,证人周**的证言与证人谢**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在庄前国有林场盗伐林木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提出其没有去庄前国有林场盗伐林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的林木,计立木材积4.920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