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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至31日间,被告人曾某甲携带弯把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到光泽县李坊乡管密村三组土名“金星顶”山场,盗伐光泽县**有限公司的杉木25株。同年8月1日,被告人与胞兄曾某乙一道将盗伐的杉木运至李坊乡管山路边的空地处,次日被告人雇佣了邱某某、官某某用台锯将盗伐的杉木进行方料加工时,被光泽县**有限公司护林员发现而案发。被告人曾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到光泽县公安局止马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盗伐杉木已退还林权受害人光泽县**有限公司。

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盗伐地点位于光泽县李坊乡管密村土名“金星顶”山场的21林班10大班56小班,采伐树种为杉木,立木蓄积量为4.8383立方米。山权属管密村,林**光泽县**有限公司。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乙、邱某某、官某某、李**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笔录;林业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交清单;木材检验原始凭证、林权证、查询违法嫌疑人前科记录、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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