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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红多次到位于黎平县中潮镇长春村中潮镇政府所有“长岭林场”盗伐杉木,并扛回家中存放,准备用于装修房屋。经黎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4.320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856方米,木材价值为171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群众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朱*红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张**、杨**的证言,证实朱*红在“长岭林场”偷砍木材的事实。4、被告人朱*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朱*红对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结论书,证实共盗伐杉木活立木蓄积为4.320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856方米,木材价值为1713.6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盗伐林木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6天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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