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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在甘泉县桥镇乡方家河行政村中咀寺山上盗伐侧柏树3棵,在拦马墙山上盗伐侧柏树5棵,共制成侧柏原木8根,在富县和尚塬马莲沟村平山盗伐侧柏树5棵,制成侧柏原木5根,在志丹县永宁镇杠树台村*上盗窃侧柏原木8根。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准备将其盗伐及盗窃的21根侧柏原木运往靖边县出售,途径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加气站被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查获。

经志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盗伐的13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2.76立方米,盗窃的8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1.24立方米。

经志丹**证中心鉴定,被盗8根侧柏价值人民币4160元。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在甘泉县桥镇乡方家河行政村中咀寺山上盗伐侧柏树3棵,在拦马墙山上盗伐侧柏树5棵,共制成侧柏原木8根,在富县和尚塬马莲沟村平山盗伐侧柏树5棵,制成侧柏原木5根。

同年7月3日,被告人又在志丹县永宁镇杠树台村*上盗窃侧柏原木8根。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准备将其盗伐及盗窃的21根侧柏原木运往靖边县出售,途径志丹县保安镇麻地坪加气站被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查获。

经志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盗伐的13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2.76立方米,盗窃的8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1.24立方米。

经志丹**证中心鉴定,被盗8根侧柏价值人民币4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二份证实,(1)2015年7月17日,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移交志丹县森林公安局甘泉县桥镇乡方家河行政村安家沟村村民张*涉嫌盗伐林木一案;(2)2015年9月3日,志丹县森林公安局在办理张*盗伐林木案时发现,张*于2015年6月份在志丹县永宁镇杠树台山上盗窃侧柏原木8棵。

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志丹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将被告人张*移交志丹县森林公安局。

3、提取笔录及志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28日11时许,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在甘泉县**行政村安家沟村张*家中提取马锯一把后予以扣押。

4、志丹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5日,志丹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张*持有的柏木材21根(湿木18根,干木3根),并于2015年8月14日发还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和尚塬林场5根、延安市**镇林场8根、志丹县森林公安局8根。

5、林木/林地权属证明三份证实,(1)志丹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张*盗伐林木一案中涉及的林木/林地属志丹县林业局麻台林场管辖,归国家所有;(2)延安市**镇林场证明证实,张*盗伐林木一案中涉及的林木/林地属延安市**镇林场管辖,归国家所有;(3)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和尚塬林场证明证实,张*盗伐林木一案中涉及的林木/林地属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和尚塬林场管辖,归国家所有。

6、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4日,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马锯一把。物证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生于1982年6月8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赃物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28日17时许,经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勘验发现,1-5号侧柏原木的大头直径与富县境内被盗伐的伐桩直径吻合;6-13号侧柏原木的大头直径与甘泉县境内被盗伐的伐桩直径吻合;14-21号侧柏原木为志丹县境内被盗窃的侧柏原木。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1)2015年7月18日13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富县和尚塬乡马莲沟平山,后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该现场勘验发现,此处被盗伐柏树5棵,根茬伐痕清晰,根茬新旧程度一致,截面整齐,为钜类工具所留,其中1号伐桩根径为25cm,2、3号伐桩根径均为24cm、4号伐桩根径为23cm、5号伐桩根径为30cm;(2)2015年7月28日12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甘泉县**行政村安家河村中咀寺山坡,后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该现场勘验发现,此处被盗伐柏树3棵,根茬伐痕清晰,根茬新旧程度一致,截面整齐,为钜类工具所留,其中1、2号伐桩根径均为22cm,3号伐桩根径为20cm;(3)2015年7月28日10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甘泉县**行政村安家河村拦马墙山,后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该现场勘验发现,此处被盗伐柏树5棵,根茬伐痕清晰,根茬新旧程度一致,截面整齐,为钜类工具所留,其中1、2号伐桩根径为22cm,3、4、5号伐桩根径均为20cm;(4)2015年7月28日10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窃林木的现场位于志丹县永宁镇杠树台行政村南湾村南湾山,后志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该现场勘验发现堆放所盗窃8根柏料的地点已长满野草。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5年7月18日13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富县和尚塬乡马莲沟平山;(2)2015年7月28日12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甘泉县**行政村安家河村中咀寺山;(3)2015年7月28日10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甘泉县**行政村安家河村拦马墙山;(4)2015年7月28日10时许,经被告人张*指认称其盗窃林木的现场位于志丹县永宁镇杠树台行政村南湾村南湾山。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11、经志丹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张*盗伐的13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2.76立方米,盗窃的8根侧柏原木活立木蓄积为1.24立方米。

12、经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8根侧柏原木价值人民币4160元。

1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2015年6月底,他舅舅王*想买些木料做寿材,他就想着弄些料子卖给王*。他先在安家沟中咀山用马锯锯了3根柏树,之后又在安家沟拦马墙山锯了5根柏树,随后他还在富县马莲沟平山锯了5根柏树。2015年7月3日,他去收羊绒时发现距离永宁镇杠树台五六里的地方放有8根已经砍好的柏木,他便也拉走了。所有的柏木都是用他的农用三轮拉到他家烂窑的,之后他将拉柏木用的三轮和甘肃一个人换成了宁AG0830集装箱货车,后他准备用该货车将21根柏木运往靖边县,行至志丹县麻地坪时被公安查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侧柏13株,活立木蓄积2.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同时,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木侧柏8株,价值人民币4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伐林木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刑期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马*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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