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史*在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栋*号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史*在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栋*号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藏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